裁判文书详情

傅**与武义县新宅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诉被告武义县新宅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武义县新宅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被告武义县新宅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称,原告的相邻趁原告在外打工之际,提高地基建成高楼大门及围墙,造成原告的道路堵死、彩光被封、界址被占。因此,双方发生土地界址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请求村三委、镇政府出面调解,主持公道。但因官官相护偏袒一方,致二次调解不成。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达不成协议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诉讼。”原告多次请求镇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书,但镇政府工作人员为了不得罪同僚,也不想把自己当被告拒不作出处理决定书,使原告的依法维权无路可走。原告对镇政府的工作行为不服,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于2013年5月8日向县信访局求助,但信访局工作人员接访不登记,20多天后也不作出是否受理的告知书,甚至把原告推向违反信访条例中去,以达到打击信访人员的目的。从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0月,原告多次向县委、县纪委、县长、县人大诉求均无济于事。直到2013年10月10日,原告的诉求才由镇政府作出了一份既脱离实际,又无说服力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对此不服,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原告向县信访复查办申请复查。但县复查办出具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剥夺了原告向上申请复核的权利。但原告认为,我的诉求依法合理,属政府履行的职责范围,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深入调查了解实情,主持公道。但是被告把原告的依法诉求视为添乱,百般刁难。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再次向县纪委、县人大诉求,都说原告的诉求属于诉讼解决的事,而对镇政府工作人员不履职行为只字不提。由于原告没有取得政府的处理决定书,迟迟不能走司法途径,而且原告的危房加固十分火急。2014年9月间,原告再次向镇政府请求,而镇纪委书记说原告是钻法律的牛角尖,明示原告的依法维权无路可走。综上所述,镇政府工作人员的所作所为,侵犯了原告在法律面前法律平等的权利,使原告的依法维权不能实现。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土地界址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武义县新宅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在提交的证据当中提到他有一处68平方米的老宅及5年临时用地一块,两处地基都存在界址纠纷,但没有明确是哪块地基纠纷,且其中一块5年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已届满,原告未经批准于2012年5月擅自在临时用地位置施工建设住宅,层高二层,因此,上述建筑整体系违法建筑,是不受法律保护的。2、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若明确土地界址争议是老宅,经被告调查发现,该老宅的权属证书已在原告的儿子名下,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不符合主体资格。3、被告无权作出土地界址争议处理决定书。《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第二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因此,被告无权作出土地界址争议处理决定书,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作出该决定,也就是说被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4、原告的诉求之一,即与邻居傅**存在土地界址纠纷,当事人傅**曾多次上访,镇政府高度重视,前后多次曾作出过信访答复意见、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及信访处理说明等。并且多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调解均未成功。傅**一直不满意,并多次缠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及被告的主体均不适格,此事已为其组织多次调解或向其书面答复处理意见,且被告无权作出土地界址争议处理决定书。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为界址被占与相邻发生纠纷,曾多次请求村三委、镇政府出面调解未果。原告傅**于2013年9月份向被告武义县新宅镇人民政府要求解决地基界址确认的诉求。2013年10月10日,被告武义县新宅镇镇政府作出了新复字(2013)4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对此不服,向县信访复查办申请复查。2013年11月20日是,武义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工作小组办公室作出了武政信复不字(2013)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诉求合理合法,属镇政府履行的职责范围,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深入调查了解实情主持公道。2014年7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武义县新宅镇人民政府要求依法作出土地界址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于2013年9月、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武义县新宅镇人民政府要求依法对土地界址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2015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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