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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近与武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近不服被告武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近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被告武义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傅**、祝勇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童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义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武公行罚字(2014)第9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袁*近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认定违法事实为:2014年9月27日上午,袁*近因需要接电经过双**司楼梯口时遭到第三人童雨*的阻止。双方发生冲突,袁*近与童雨*发生肢体接触,造成童雨*原先就已受伤的左小腿再次受伤。

被告武义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袁*近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27日上午,原告袁*近因其双良五金配件厂停电,想进入放变压器的双**司内查看停电原因,遭到第三人童雨*的拒绝。后在双**司楼梯口与第三人童雨*、童*夫妇发生冲突的事实;2、第三人童雨*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27日上午,第三人童雨*在武义县桐琴镇双**司西面楼梯门口,拒绝袁*近进入查看电表,袁*近硬要闯进去,童雨*用手推袁*近,袁*近用脚踢了童雨*左小腿一下,后双方扭在一起,童雨*摔倒在地,袁*近压在他身上的事实;3、证人童*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27日上午,原告、童雨*在双**司西面楼梯门口扭在地上,造成童雨*左小腿受伤的事实;4、证人徐某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27日上午,原告袁*近想进入双**司内查看电表,遭到童雨*的拒绝,双方发生争吵,童雨*用手推袁*近,袁*近用脚踢了童雨*左小腿一下的事实;5、证人王*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27日上午,原告袁*近因厂里停电便去电房里查看,后听到原告在电房里面喊救命,证人王*跑过去推门,房门被锁打不开,后打电话报警,警察到后开门看到袁*近、童雨*、童*三人在里面的事实;6、童雨*的病历、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复印件,证明童雨*因左小腿受伤后去医院治疗的事实;7、法医鉴定报告,证明童雨*的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补充鉴定意见,证明童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9、现场照片一份,证明本案发生的现场情况;10、户籍身份资料5份,证明案件相关人员的身份;1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轻伤害案件权利告知书、立案告知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询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家属记录、罚款票据各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各2份,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各3份,证明依法办理案件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

原告袁*近诉称,2014年9月27日8时许,原告因生产设备所用的电断了,就到双**司厂房与第三人童**交谈接电的事情遭到拒绝。当时,童**把卷帘门关上,后用双手擒住原告,童**的老婆童*就撕扯原告,原告叫喊童**打人了。后有人来敲门,童**就松开坐回椅子上,他的老婆也把手松开了。之后,原告用手机打110报警。2014年11月6日,被告以伤害了童**为由对原告实施了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为了使自己的违法行为达到合法目的,对第三人童**的伤势进行了补充鉴定,结论为挫微伤。被告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了武公行罚字(2014)第9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给予了行政治安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案发当时,童**擒住原告,童**是怎么受的伤?受伤又是不是原告给造成的?相隔两周左右出现两种不相同的结论?事实上童**受的伤与原告根本无关。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原告,被告又对原告决定行政处罚,处罚依据何在?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武公行罚字(2014)第97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原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辩称

被告武义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9月27日上午,原告袁**因需要接电遭到第三人童雨*的阻止,双方发生冲突,造成童雨*原先就已受伤的左小腿再次受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武公行罚决字(2014)第97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袁**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童雨*未作陈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证据2、3、4、5提出异议,认为袁**与童**两人争执时没有踢其左小腿;证人门卫徐*、童*证言证明踢其左小腿与事实不相符;当时证人没有在现场看见袁**与童**两人争执时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1的延长询问查询审批表提出异议,认为从12小时故意延长至24小时与相关法律相冲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7、8提出异议,认为法医作出的轻伤鉴定属于虚假鉴定,第二次轻伤法医鉴定属于虚假鉴定无事实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上午,原告袁*近经营的双良五金配件厂的厂房因停电需要接通电源,当原告袁*近进双**司楼梯口时遭到第三人童雨*的阻拦,双方即发生冲突。后第三人童雨*在与原告袁*近发生推、扭过程中,导致第三人童雨*本已受伤的左小腿再次受伤。当日,第三人童雨*被送往武义**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后转永康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6日,因童雨*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武义县公安局对原告袁*近予以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提请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9日,因收集到新的证据,对第三人童雨*的伤势予以补充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2014年11月20日,被告武义县公安局作出武公撤案字(2014)第2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并释放了原告。同日,被告武义县公安局在撤销刑事案件的同时,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袁*近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因原告袁*近不服该行政处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2014年9月27日,原告袁**为断电一事与第三人童**发生争执,导致第三人左小腿再次受伤,被告武义县公安局接警后对案件进行了处置。因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武义县公安局对原告袁**故意伤害一案决定予以刑事立案。后因收集到新的证据,对第三人童**的伤势予以补充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对原告的刑事立案撤销后以治安管理案件立案,被告在办案程序中未有违反法定程序。且,对原告给予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武公行罚决字(2014)第97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请,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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