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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美不服被告武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美,被告武义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金迪、祝勇胜,第三人浙**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义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武公行罚决字(2014)第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美处于治安行政拘留6日。认定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1月23日、24日,张*美以未领到土地赔偿款为由,和父亲张**一起到其承包田里阻扰电力公司的正常施工。

被告武义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1、张**询问笔录,证明张**2014年1月24日上午,以土地证未落实为由,采用坐在挖掘机前面的方式,阻扰电力公司施工;原告不听从处警民警的口头传唤,并与处警民警拉扯在一起,睡在警车的前面;证明征用张**及两个女儿的土地共计2亩,并已经领取了征用款的事实;2、张**询问笔录,证明张**2014年1月24日上午,以未领到土地赔偿款为由,阻扰电力公司施工;证明不听从处警民警的口头传唤,不肯上车的事实;3、张**的询问笔录,证明张**于2014年1月24日上午,以土地证未落实为由,阻扰电力公司施工;证明张**不听从处警民警的口头传唤,并与处警民警拉扯在一起,睡在警车前面的行为;4、证人徐*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张**于2014年1月24日上午阻扰电力公司施工;证明张**不听从处警民警的口头传唤,躺在地上,爬在警车下的行为;证明张**已经阻扰施工近一个多星期的事实;5、证人王*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张**于2014年1月23日-24日阻扰电力公司施工;证明张**不听从处警民警的口头传唤,躺在警车下面的行为;证明张**冲出警车,自己跳下基坑的行为;证明张**自2014年1月15日至24日,以家里土地证未办为由多次阻扰施工的行为;6、证人董*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张**于2014年1月24日上午阻扰电力公司施工;张**不听从处警民警的口头传唤,躺在警车下面的行为;证明张**冲出警车阻拦民警自己滑下基坑的行为;证明张**自2014年1月15日至24日多次阻扰施工的行为;7、证人张**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张**于2014年1月23日、24日阻扰电力公司施工;证明张**已经领取征用土地补偿款12400元的事实;证明张**躺在警车下面的行为;8、报案人胡*询问笔录,证明张**、张**于2014年1月24日上午阻扰电力公司施工的行为;证明张**看到民警传唤小女儿后,扑咬民警的手臂,然后躺在警车下面,并已经阻扰施工近一个星期的行为;证明张**前后两日都来阻扰施工并跳下基坑的行为;9、证人张**的询问笔录,证明电力公司及工程施工方打电话或到办公室向其反应张**多次阻扰电力公司施工的行为;证明2014年1月24日,接到武义**公司胡**副局长电话,向其反应张**又挡住挖掘机阻止施工的行为;证明该工程土地已全部完成政策处理,张**已领取到补偿款12400元的事实;10、证人朱*询问笔录,证明张**、张**于2014年1月23-24日阻扰电力公司施工的行为;证明张**已经领取征用土地补偿款的事实;11、证人潘*的询问笔录,证明接到反映,张**多次阻扰电力公司施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证明该工程涉及土地的补偿款标准以及张**已领取补偿款12400元的事实;12、证人余*、杨*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张**于2014年1月23日24日阻扰电力公司施工的行为;13、现场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张**、张**于2014年1月24日上午阻扰电力公司施工的情况;14、现场视频一份,证明张**、张**于2014年1月24日上午阻扰电力公司施工,并不服从民警依法对其依法传唤的情况;15、营业执照、国**改委文件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溪洛渡左岸一浙江金华正负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变电工程项目系国家重点工程,由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承担建设的事实;16、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张**户溪洛渡接地极政策处理情况说明及补偿费领取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张**的2亩土地征用款已经领取的事实;17、户籍身份资料复印件14份,证明案件相关人员的身份;18、受案登记表以及受案回执各1份、武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份、武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通知家属笔录3份、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2份,证明办理案件过程中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

原告张*美诉称,2014年1月24日上午,原告在张宅村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机耕路上,等待相关部门来协调解决被征用基本农田补偿方案及补偿款等问题。当时相关部门还未到现场,武义县公安局桐琴派出所的两车民警到场。民警在未出示任何证件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就强行抓捕原告及家人,在暴力执法过程中,造成了原告身体不同程度的受伤及父亲张**缺失了门牙。随后,武义公安局未经审批、未告知相关权利及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违反一系列办案程序,将原告进行非法拘留至大年初一。被告的非法拘留不是依法履行职务,而是公然践踏中国的法制!践踏人权!原告不服,向金华市公安局提出复议。2014年6月13日,金华市公安局作出金市公复决字(2014)第18号复议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武**罚决字(2014)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武义公安局30天内重新作出。然后,武义县公安局在收到复议决定的第36天后,于2014年7月18日在张宅村村务公告栏内,以公告的方式多处张贴了告知笔录等,造成张宅村及周边村庄议论纷纷,以为原告父女被第二次拘留,造成恶劣的影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给原告带来了无法挽回的伤害。2014年8月6日,被告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做出了和原先一样的公安行政处罚。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务院批准。《2011年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明确规定,严禁公安民警参与征地拆迁等非法警务活动。被告根本属于滥用职权,且在程序上也没有依法履行;在实体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应该征得当事村民同意。国家也一再明文规定,土地补偿不到位的,不得批准征地,更不准强行动工。电力公司根本就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到现在为止,原告仍持有土地权证。农田被强行毁坏,原告没有与任何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连是否已拟定征收方案都不知道。原告目前的生存状态,被告根本不理会。被告的审查和告知行为,于*于理都让人心痛,使原告更难以维护自己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都严格规定了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依照上述法律及其规定办理。被告明知原告没有违法治安管理行为,还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拘留原告,这是利用职权执法犯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严重地歪曲事实,故意曲解法条,没有事实依据,并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武**罚决字(2014)第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原告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3、判令被告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7024.15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名誉损害抚慰金10万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8、判令第三人恢复原告耕地;9、判令第三人未经批准侵占原告基本农田内耕地行为违法;10、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武公行决字(2014)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错误;2、武**(2014)50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行政处罚错误;3、金市公复决字(2014)第18号复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处罚错误;4、武公行罚决字(2014)第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错误;5、发改能源(2012)1993号项目核准的批复,证明施工单位破坏耕地违法施工的事实;6、国土资函(2013)117号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施工单位违法施工的事实;7、浙政土审规(2012)597号落实方案的批复,证明施工单位破坏耕地的事实;8、武义县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分类面积汇总表,证明破坏耕地的事实;9、武政农地承包权(2014)072213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耕地承包权为原告所有;10、武义县公安局关于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受案回执,证明送达的事实;11、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无施工资质;12、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照片,证明破坏耕地的事实;13、泉溪镇张宅村村务公开处、张**新屋大门口处公告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属违法的事实。

被告武义公安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武公行罚决字(2014)第6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1月24日9时58分,桐**出所接110指令,称泉溪镇张宅村电力工地有村民阻碍施工。桐**出所受案,经查明事实后,对原告张*美作出了行政拘留6日的处罚。原告张*美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3月17日向金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公安局认为,原告张*美于2014年1月24日上午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给予治安处罚。但认定原告张*美多次违法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进一步重新调查取证查实,并于2014年6月13日撤销了武公行罚决字(2014)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处罚。经重新调查取证后,查明,2014年1月23日至24日,原告张**以家里盖的房子土地证未落实为由、原告张*美以未领到土地赔偿款为由,两人一起到其承包田里,以拦住挖掘机不让施工人员施工的手段,阻止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在该处建设的“溪洛渡左岸-浙江金华正负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变电工程金丝接地极工程”的正常施工,导致该国家级重点工程项目工期延误。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行政的理由不成立。因原告阻止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所属的“溪洛渡左岸-浙江金华正负800千伏特高压直流电变电工程金丝接地极工程”的正常施工,接警后被告依法受理并调查,并非参与征地拆迁等警务活动。被告在办案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受案、传唤、调查、告知、处罚、通知家属、延长办案期限等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对张*美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履行了告知程序。原告张*美也已在告知笔录中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捺印确认。三、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成立。本案中,张*美阻止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所属的“溪洛渡左岸-浙江金华正负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变电工程金丝接地极工程”的正常施工,其行为系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理应受到治安处罚。因此,被告在履行法定职责中,依法对张*美予以行政处罚,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武公行罚决字(2014)第6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浙**力公司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但与第三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第三人认为武义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行罚决字(2014)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初期来阻扰时,第三人经过多次劝说,原告方始终不听,严重地影响了第三人施工。这个工程属于国家级工程,原告的阻扰严重影响工程施工,给国家造成很大的损失。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张巧美父亲张**已经领取了土地补偿款,还来阻扰工程施工是违法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提出异议: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是文盲,笔录内容与读给张**听的内容是否一致存有异议;其次是在笔录中出现了一个陌生的名字。证据2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桐**出所的讯问室里总共做过三次笔录,第一次结束时间是在四点多,第二次为八点多,第三次是凌晨一点多,且笔录结束的讯问时间是2014年01月25日凌晨一点二十分左右。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发现有些笔录是电脑打印的,有些是一半电脑打印一半手写的,笔录存有伪造的可能。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询问证人张**时,原告与父亲张**均被公安局所关押,公安民警有无诱哄,有无威胁、有无恐吓张**存有疑问。证据4真实性提出异议,徐*为第三人方的施工人员。证明“民警去拉这名男子的时候,这名男子就躺倒在地上,后来他就爬到警车底下”的情况不属实。证据5真实性提出异议,证人王*证言,证明原告是跳到深4米左右的基坑阻挠施工的情况不属实。证据6真实性提出异议,证人董*为第三方工程负责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1月23日,我们其他接地沟槽土壤回填扫尾的事项都已经完工,就差张**的土地了”不属实。从民警顾**制作的图片中看出,张**承包的油菜田里没有油菜,表层已全部清理。证据7真实性提出异议,证人张*甲,证明村民补偿款已全部经在2013年12月份发放掉了,农户也都签字过的情况不属实。原告张*美没有领取补偿款。证据8真实性提出异议,证人胡*为第三人方项目经理,证言:“现场一共有三个人,老人蹲在挖掘机下面,大女儿坐在挖掘机下面,另外一个小女儿是站在路边的,警察在拉站在路边的小女儿”;另外一段证言:“张**把头靠到民警的手臂上,看着像是要咬民警……原告就直接躺在警车的后车轮下”。“对于双方的伤势如何说到不清楚,好象没有谁受伤”。然而在6月20日的补充笔录中却说,“他小女儿还是拦着机器”,“我看到张**去咬一个警察,对方手抽开时,张**嘴巴有出血了,被警察打了后就躺在警车前面”。第三人及报案人所陈述的情况与事实真相完全相悖离。证据9提出异议,证人张*乙为泉溪镇镇长,其证明武义县供电局胡**及董*多次到其办公室或电话联系,反应原告拒绝第三人侵占其合法经营权土地一事。相反说明原告早就向政府部门反应过,原告是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首先,说明了土地权属纠纷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是镇政府的不作为。其次,是他联系了桐**出所,说明了镇政府动用警力干扰土地权属纠纷不合法。证据10提出异议,证人朱*为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证明原告经常去上访,而原告上访原因是被村干部侵占了一间地基,原告的上访也充分暴露了张*村的腐败。2014年1月23日上午的时候,工程已经快做到张**的土地了,还没做到,不能证明两原告阻挠施工行为。1月24日,朱*有事在外,他只是说到有听说,仅凭听说又如何能证明阻挠施工行为?证据11提出异议,证人潘*为分管溪洛渡工程政策相关责任人之一,原告诉泉溪镇政府不公开溪洛渡工程补偿方案及补偿款发放一案中的相关责任人员。该工程在同一地段,相同面积的情况下补偿款相差30几倍,如果相关责任人没有涉嫌严重徇私舞弊的话,就说明存在多套补偿方案。相关补偿方案及补偿款明细都拒绝公开,又怎么能证明张**是否已领取足够补偿款?证据12提出异议,证人余*为第三人方的工作人员,证言:“原告的小女儿只是站在边上看一下的,没有阻止的行为”。张**没有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警方未出示任何证件,却将其强制抓捕,并关押至次日凌晨1点30分,明显属滥用职权。证据13提出异议,证人杨*,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挖掘机驾驶员是合法的、真实的。原告享有合法农田经营权,挖掘机驾驶员驶进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属实施破坏耕地的犯罪行为。被告提供的一张图片,没有拍摄人,拍摄时间,证明不了任何东西。证据14提出异议,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收到相关视频,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证据15提出异议,被告提供一张属虚假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发改委文件只是溪洛渡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该文件明确规定项目法人根据本核准文件办理城乡规划、土地使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第三人有无依法办理,是否合法,被告没有进行举证。证据16提出异议,泉溪镇政府出具的只是一份租用政策,及小部份处理表,只能说明原告张**领取过租金12400,无法证明租金是否一视同仁,是否个别对待,更不能证明原告已领取了两亩耕地被征用的补偿款。证据17提出异议,户籍身份资料不可信。证据18提出异议,受案登记明显错误,原告是两亩耕地的合法权属人,被告至今都没有提供证明这块土地是电力工地的相关证据。另告知笔录,张*美的第一份告知笔录,被告方顾**一人于2014年1月25日1点20分对原告进行告知,并没有上面所写两人。原告依法提出申辩,但被告方并没有进行复核也未审批,即立刻就被押送拘留所拘留,属违法执法。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从未送达,不存在本人拒绝签字;该处罚书上的另一人汤**,原告并没有在当天见过。其次,原告在提出申辩后被告却未复核,更是未经审批,而是即刻就将原告押送拘留。张*美的第二份告知笔录,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进行送达。原告是在本案另一原告张**处,位于章排村路口、永武公路边大门口处及张*村务公开处发现,被告程序严重违法。8月6日,原告在其合法居住地张*村双泉中路15号进行房屋修漏,同时还有两个工人在场,被告故意不直接送达600号征处罚决定。张*美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并不是邮寄送达,而是公告送达。还有通知家属记录,武义公安局并未出示任何证件,并没有任何批文,对于原告张*美进行了两次抓捕。原告被抓捕至公安局派出所的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下午14点25左右,而另一原告张**被泉溪镇工作人员从医院带入派出所也是14点25分,我们在派出所门口遇见,民警怎么可能在14点整进行当面通知。另延长询问查证审批表不真实,原告两人及张**三人同时被抓获至公安局派出所,时间同为14:25左右。拘留回执复印件无法证明有无修改。当天押送原告至拘留所的投送人只有顾**一个民警,根本没有另一人,被告不能对另一人的在场进行举证,无法证明程序合法。2014年1月30日至1月31日,原告被关押至武义看守所,却和男人犯关押至同一区域。被告是在滥用职权、程序严重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3的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笔录都经过当事人核对签字认可,且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原告对证据4-12的质证理由不成立,因证人徐*、王*、董*、张**、胡*、张**、朱*、潘*、余*与原告没有存在利害关系;原告的补偿款已由其父亲张**领取属实;2014年1月24日上午,原告和父亲张**阻碍工程施工的行为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与派出所民警发生冲突的行为,为不属于阻碍工程施工的行为。原告对证据13、14的异议,因挖掘机驾驶员的资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现场照片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视频不予质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证据15-18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执行拘留过程中存有违法行为,且被告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在执法程序中未有不当之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所证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上午,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以未领取土地赔偿款(土地赔偿款已由其父亲张**领取)、未给予办理土地证为由,与其父亲张**一起阻扰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在其承包田内建设的“溪洛渡左岸-浙江金华正负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变电工程金丝接地极工程”的正常施工,造成该国家级重点工程项目工期延误。2014年1月25日,被告武义县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作出了武公行罚决字(2014)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6日的处罚并予以执行。2014年3月17日,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金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金市公复决字(2014)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被告武公行罚决字(2014)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于30日内重新作出处罚。被告经重新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8月6日作出武公行罚决字(2014)第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张**予以行政拘留6日的处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在建设的“溪洛渡左岸-浙江金华正负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变电工程金丝接地极工程”为国家级的重点工程项目。原告的承包田应工程建设所需被征用后,其补偿款已领取,原告还以未领取土地赔偿款为由阻扰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行为为违法。被告武义县公安局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作出武公行罚决字(2014)第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6日的治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第三人恢复耕地、确认未经批准侵占原告耕地行为违法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以被告武义公安局插手土地纠纷案件,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并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精神上、名誉上的极大损害,请求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张*美要求撤销被告武义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行罚决字(2014)第600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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