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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武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不服被告武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仰忠,被告武义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蔡**、祝**,第三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义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武公行决字(2014)第200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邵**处于治安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认定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3月5日(为村周三服务日)。村委会主任邵**与镇、村干部在村委办公室办理相关事务。村民董**以听说邵**要打他耳光来找邵**理论,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董**拿起凳子扔向邵**,但没有砸到,邵**也拿起凳子时被旁人夺下。后邵**用拳头打了董**左眼部位一拳,致使董**左眉部破裂出血,鼻腔出血,左眼眶内侧壁凹陷。经法医鉴定,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武义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1、受案登记表以及受案回执各一份1份,证明依法受理案件的事实;2、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对邵**处罚前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邵**处罚的决定及送达邵**的事实;4、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对原告的处罚尚未执行;5、邵**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3月5日上午,邵**在茭道**委会办公时,董**来找他,双方争吵,后打了董**头上一拳的事实;6、董**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3月5日上午,董**左眼眼角被打伤的事实;7、证人朱*甲询问笔录,证明邵**与董**在董村**公室发生争吵后,董**左眼眼角受伤的事实;8、证人董*甲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3月5日上午,邵**与董**发生争吵后,邵**就从边上绕过办公桌,用拳头朝董**打去,看见董**左眼眼角受伤,邵**没有伤势的事实;9、证人王*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3月5日上午,邵**与董**发生争吵后,双方就扭打起来,董**左眼流血受伤的事实;10、证人董*乙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3月5日上午,邵**与董**发生争吵后,董**左眼上方被邵**打了一拳,流出血来的事实;11、证人陈*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3月5日上午,看见邵**从办公楼二楼下来,称和董**发生纠纷,后在二楼办公室内看见董**脸上有血的事实;12、证人朱*乙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3月5日上午,邵**与董**发生争吵后,看到董**左眼角有血流出来的事实;13、董**病历复印件、ct诊断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董**左眼受伤后去第**医院治疗的事实;14、法医鉴定文书,证明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已将董**伤势情况告知当事人邵**的事实;16、现场及伤势照片各一份,证明现场及董**左眼受伤流血的事实;17、户籍身份资料8份,证明案件相关证人及人员身份,董**已年满六十周岁的事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2013年12月,原告再次当选为董**委会主任。第三人董**的小儿子因在竞选村委副主任中落选,于是,董**心里不服与原告产生了隔阂。2014年3月5日,是行政村“周三服务日”。原告与镇政府驻村干部及其他村干部在村委会办公楼集体办公。上午九时许,董**气势汹汹的走进村办公楼室内,从衣服内拿出铁锤敲着原告的办公桌,开口就大声质问原告为什么同别人说想要打他耳光,原告辨称没有讲过此话。这时,旁边的镇干部夺下他手上的铁锤,但他仍不分青红皂白,拿起铁椅子朝原告身上砸来,原告本能地反应举起自己坐的铁椅子进行阻挡。董**见没砸到原告还不肯罢休,仍不顾镇村干部的劝阻冲过来打原告。原告急忙用手遮挡,不知是用铁椅子阻挡时还是用手遮挡时,是否碰到了第三人的左眼部位。于是,董**就诬陷其左眼受伤是原告用拳头打伤的。遗憾的是,被告武义县公安局偏信一方不实之词,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日作出武公行决字(2014)第200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处以治安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4年8月6日向金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武义县公安局即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2014年9月11日,金华市公安局作出金市公复决字(2014)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武义县公安局武公行决字(2014)第2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董**为泄私愤,携带铁锤闯入村办公楼无理取闹并殴打原告未遂,原告用铁椅子阻挡和用手遮挡的行为纯属必要的防卫,主观上无故意殴打第三人的动机与目的,客观上也无用拳头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被告武义县公安局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董**,导致其受轻微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武义县公安局武公行决字(2014)第200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茭道镇出示的情况证明,证明案发的情况以及原告平时的表现;2、照片2张,证明当时董*办公时发生的场地及案发时摔凳子的事实;1、出庭证人王*、董*甲证言,证明对武义县公安局茭**出所的询问笔录内容无异议,但在录证人口供时,茭**出所只有一名民警在场做笔录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武义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武公行决字(2014)第2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3月5日9时许,茭**出所接到报警,称在茭道镇董村村办公室有人打架。经查,原告邵**为茭道**委会主任。2014年3月5日(村里周三服务日),邵**与镇、村干部在村委办公室办理相关事务,村民董**以听说邵**要打他耳光为由,来到村委会办公楼找邵**理论,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董**拿起凳子扔向邵**,但没有砸到,邵**也拿起凳子时被旁人夺下。后邵**用拳头打了董**左眼部位一拳,致使董**左眉部破裂出血,鼻腔出血,左眼眶内侧壁凹陷。经鉴定,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原告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成立。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案发当日,第三人董**气势汹汹地走进村办公室内,从衣内拿出铁锤敲着原告的办公桌,开口就大声质问原告为什么同别人说想要打他的耳光,原告称没有讲过此话。这时旁边的镇干部夺下第三人手上的铁锤,但第三人仍拿起铁椅子朝原告身上砸。原告举起自己坐的铁椅子进行阻挡,第三人见没砸到原告,不顾镇村干部的劝阻,还冲过来打原告。原告急忙用手遮挡,不知是铁椅子阻挡时还是手遮挡时碰到了第三人的左眼部位。原告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行为。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说法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案中,邵**是在董**拿起凳子砸向邵**,但没有砸到的情况发生之后,对董**进行了殴打是属于事后防卫,其目的不是制止不法侵害,而是报复性的防卫,其行为不属正当防卫。三、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量罚准确。因被侵害人董**已年满六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考虑到董**也有一定过错,对邵**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处罚。被告对邵**作出的治安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量罚不仅合法也是合理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武公行决字(2014)第2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董*惠述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第三人跟本没用铁锤敲打过原告办公桌。双方都有用椅子打过,但都没有打到对方。后来,我的左眼是被原告用拳头打伤的。

第三人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的内容没有经过原告的阅读民警就要求原告签字。笔录中有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记录与事实不符。另做笔录取证的时候,民警邓飞龙不在现场。因笔录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且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称没有用拳头打过董**的事实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8、9、10、11、12有异议,认为茭道派出所在向证人朱**、董**、董**、陈*、朱*乙做笔录时,取证民警只有一人,民警邓飞龙的名字是事后加上去的。所有询问笔录所写的核对意见都是一致的,询问笔录既没有看过也没有读过,是部分民警先写好叫签字的。调查取证不符合取证程序,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因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办案民警在办此治安案件中,只有一人办案取证的事实,原告异议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出庭证人王*、董*甲证言有异议,认为调查取证合法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为茭道镇董村村周三服务日)。原告邵**(以下简称原告)身为委会主任,正与镇、村干部在村委办公室办公。第三人董**(系本村村民,以下简称第三人)听他人之说原告要打他耳光,以此借口来到村委会办公楼找原告论理,后双方发生争吵。第三人在争吵中即拿起铁椅子扔向原告,但没有砸到。原告也随手拿起铁椅子想砸向第三人时,即被其他镇、村干部阻拦。原告随后用拳头打了第三人左眼部位一拳,导致第三人的左眉部、鼻腔破裂出血。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武义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武公行决字(2014)第200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8月6日向金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1日,金华市公安局作出金市公复决字(2014)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武义县公安局武公行决字(2014)第2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武义县公安局认定原告邵**在与第三人董**为有没有说要打耳光一事发生争执而导致双方互摔铁椅子。原告在双方都没有受伤的情况下,则用拳头打第三人一拳,致第三人左眉部、鼻腔破裂出血,其行为已侵害了他人的身心健康。经鉴定第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邵**殴打第三人董**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结合原告邵**与第三人董**发生纠纷的起因及殴打他人的情节,对原告处以治安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邵**提出在受第三人用铁椅子殴打时处于正当防卫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义县公安局在调查取证中系一名民警所为,其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的质证理由,因原告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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