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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浙江浦**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郑**,被告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杨**及第三人浙江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30日对张**作出了编号为浦人社工认(2014)1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2014年4月22日,张**从江西南昌乘坐火车到安徽阜南县交流营销情况,晚上10时许,张**和在阜南的同事一同在宾馆就寝,于第二日早上7时许,同一房间的同事去叫他,没有反应,报警后,经赶来的医生确认已经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依据如下:

1、浙江浦**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系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2、浙江浦**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情经过简述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死亡之有关情况。

3、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者张**的身份信息。

4、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5、阜南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关于张帮进尸体检验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6、阜南县急救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7、阜**救中心出具的救护情况证明。

8、浙江浦**有限公司员工刘**的调查笔录。

9、浙江浦**有限公司员工刘*的调查笔录。

10、浙江浦**有限公司员工张**的调查笔录。

11、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12、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

1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14、适用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张帮进受浙江浦**有限公司指派前往阜南县交流市场营销情况,于次日早上发现张帮进身体异常后死亡。经阜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张帮进尸体检验的情况说明》显示,张帮进非他杀,但是具体死亡原因不明。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张**在出差期间因不明原因意外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人社工认(2014)第1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死亡属于工伤。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金人社行复字(2014)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社保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张**系第三人公司员工,第三人公司已为死者张**交纳了社会保险的事实。

4、《经过简述》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张**因公司指派到阜南县出差,在出差过程中意外死亡之事实。

5、《证明》、《关于张**尸体检验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阜**民医院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前,张**已经死亡,其死亡原因为非他杀,但具体死因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张**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2014年4月22日,张**到安徽阜南县出差,晚上入住当地宾馆休息,第二天早上同事发现其已死亡,阜南县公安部门经过勘验,排除他杀。因此,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张**的死亡时间系非工作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二、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4年5月4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收集相关证据后,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了浦人社工认(2014)1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综上所述,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作出的浦人社工认(2014)1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支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4、12、13,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已经说明张帮进系因公出差期间死亡之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被告提供的证据5、6、7,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张**的死亡是在因公出差期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也证明了张帮进因公出差期间死亡之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5、被告提供的证据11,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算作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决定书系审查对象。

6、被告提供的证据14,系法律法规无需质证。

7、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查明,原告胡**系死者张**之母,张**系第三人浙江浦**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4月22日,张**与另一职工邱**乘坐k302次火车从江西南昌到安徽阜南交流营销情况,4月22日19时30分许,同事刘**在阜**发区加气站接到张**与邱**,之后与其他同事共八人在六道菜馆吃饭,用餐快结束时,张**趴在餐桌上睡觉了。当晚22时左右,张**由同事刘**、刘*等送到聚龙宾馆休息,张**与同事邱**、刘**三人同住一间房,4月23日上午7时多,刘**起床后与张**打招呼,但无反应,即拨打120、110急救电话,张**经急救医生确认已死亡。阜南县公安局武警大队经过勘验,张**死亡排除他杀。2014年5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维持的决定。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帮进于2014年4月22日出差期间在宾馆休息时死亡,其死亡时间非工作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之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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