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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义**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武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被告武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廖**、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0日对原告张**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你要求获取的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依申请可以公开,其他信息不属于我局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我局可以提供武义县五金弹簧厂土地登记结果。请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到武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具体手续后,我局予以提供。”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4、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的事实。《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持自留山林权证及自留山与弹簧厂照片,以书面形式向武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武义泉溪镇五金弹簧厂”有关审批情况及相关信息。原告认为土地登记资料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但被告在原告依法提出公开申请后,以上述信息不是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公开,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系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的答复,判令被告依法公开武义县**簧厂土地原始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等相关信息。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林权证复印件与武义**金弹簧厂的现场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向被告出示的证明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武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认真审查。经审查,原告不是土地权属登记的权利人,也未经土地权利人武义县泉溪镇五金弹簧厂的同意。因此,依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查询的信息为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和土地登记结果。为此,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提供了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答复了可公开的信息。但原告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依据规定不能公开。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张**向被告武义县国土资源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武义县泉溪镇五金弹簧厂位于永武一线公路边厂房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宅基地使用土地协议、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多少出让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地藉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表等有关审批情况及相关信息”。2014年8月20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了书面答复,并于同日向原告提供了武义县泉溪镇五金弹簧厂的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一份。但对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被告并未提供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武义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登记主管部门,在履行土地登记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保存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政府信息。被告在收到原告张**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公开,而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拒绝公开政府信息应向申请人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而本案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仅仅告知了原告“其他信息不属于我局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未向原告说明具体的理由,在诉讼中也未对此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作出的该项认定主要证据不足。此外,被告虽在答复中表示可以向原告公开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但却一直未予提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便民原则不符,应认定为程序违法。原告要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公开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利益,且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对部分项目未予明确,均需由被告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武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0日对原告张**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二、责令被告武义**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义县国土资源局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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