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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不服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邹**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楼**、王**,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毛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武人社(2014)第10085号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邹**系原告浙江**限公司洗门工,2014年3月2日中午12时09分许,原告职工邹**乘坐浙k×××××号摩托车从下陈村租住处到公司上班,沿白洋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内白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苏c×××××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邹**当场死亡。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无事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邹**为工伤。

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职工工伤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2、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邹**家属也即第三人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3、邹**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邹**的身份;4、原告的公司基本情况,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5、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张**与邹**系夫妻的事实;6、死亡证明,用以证明邹**死亡的事实;7、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8、生产报表,用以证明邹**系公司职工的事实;9、受理通知书及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10、王**、宋**笔录,用以证明邹**在原告公司上下班、居住情况;11、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举证的事实;12、邱**、叶**笔录,用以证明邹**发生事故在上下班途中的事实;13、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工伤认定书送达双方的事实。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与《职工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称,邹**曾到我公司应聘试工,但我公司已于2014年3月1日中午因其不适应岗位工作而予以辞退,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同天辞退的还有毛增花、刘**、张**、叶**、邱**,所以2014年3月2日邹**没有来上班,也无需来上班。2014年3月2日12时09分许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地点虽然与上下班路线巧合,但其并非为上下班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邹**为工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人社(2014)第10085号职工工伤认定书。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职工工伤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未全面客观的搜集证据认定工伤错误的事实;3、重要函件详情单和邮件跟踪查询单,用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期限;4、辞退公告,用以证明邹**曾在原告公司上班,但原告在2014年3月1日中午对邹**予以了辞退的事实;5、社保资料两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日下午14:04分前为邹**交纳社保的单位为浙江**限公司的事实,可间接证明张**、邹**未与原告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邹**到原告单位只是试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根据其调查,邹*英系原告公司职工,2014年2月张**与其妻邹*英住在公司为员工租住的位于下陈村的租住房内,2014年3月2日中午12时09分许邹*英乘坐其丈夫张**驾驶的摩托车从租住处到公司上班途径白洋大道与内白线交叉路口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张**、邹*英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完全符合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范围内。原告陈述张**、邹*英事发时已被公司辞退,但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原告公司监事及表二车间洗门组长均未提及此事,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提供辞退的相关证明。被告根据调查的事实,认定2014年3月2日张**、邹*英发生交通事故为上班途中,所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邹*英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述称,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2013年3月1日已对张**与邹**作出辞退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辞退公告是为了推脱法律责任而单方制作,不具有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职工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邹**已于2014年3月1日中午被辞退,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认定邹**为原告职工并认定其工伤属认定事实有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不能证明邹**系上班途中出的事故;对生产报表真实性有异议,邹**曾在原告单位试工,但已于2014年3月1日中午被辞退,故不能证明邹**系原告公司职工;对王**、宋**的笔录有异议,提出王**虽系公司监事,但其对公司用工情况不清楚、王**、宋**对原告已于3月1日中午辞退邹**的事实并不清楚,其笔录均不能证明出事时邹**系原告职工;对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因公司业务繁忙,从而公司未及时向被告提交员工辞退公告;对邱**、叶**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邱**、叶**于同日被辞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对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1.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职工工伤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生产报表系原告公司出具,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0王**、宋**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作为公司监事,对于公司用工情况应清楚明知,王**在笔录中承认“他们俩(张**、邹**)2014年2月份下旬才到我公司上班,劳动合同有没有签不清楚,没做几天,3月2日就出事了”;对于证据12邱**、叶**的笔录,本院认为被告取证程序合法,邱**、叶**对事故发生的陈述较为客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于证据4辞退公告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调查时原告公司一直未提及。对社保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不能证明邹**与原告实际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证据4辞退公告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公告系原告为规避责任事后作出;对于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辞退公告系由原告单方出具,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陈述其未直接送达张**、邹**等人,也即该辞退公告并未对张**、邹**发生辞退的效力,本院对证据5社保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仅能认定邹**曾在浙江**限公司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但其发生事故时邹**与本案原告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邹**于2014年2月下旬到原告浙江**限公司上班,从事洗门工作,期间居住在原告公司租用的位于下陈村的宿舍内。2014年3月2日中午12时09分许,原告职工邹**乘坐其丈夫张**驾驶的浙k×××××号摩托车从下陈村租住处到公司上班,沿白洋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内白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苏c×××××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邹**当场死亡。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无责任。2014年5月12日,邹**的女儿也即第三人张**向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了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原告在此过程中一直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2014年7月11日,被告作出武人社(2014)第10085号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邹**为工伤,并于2014年7月22日将职工工伤认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第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邹**乘坐浙k×××××号摩托车于2014年3月2日中午12时09分沿白洋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内白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苏c×××××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邹**死亡,邹**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为该起事故是否发生在邹**上班途中,对此原告提交了辞退公告证明2014年3月1日邹**已被公司辞退,但该辞退事实在被告向原告公司股东、监事王**调查取证时,王**并未提及,被告在向宋**、邱**、叶**调查取证时,其也均未提及,且被告要求原告举证的过程中原告也一直未提及辞退事实的存在。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该辞退公告并未送达给邹**本人。故本院认为仅凭该份辞退公告不足以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3月1日对邹**进行了辞退。故可认定邹**在事故发生之时仍系原告公司员工,邹**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符合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范围内。综上,被告作出的武人社(2014)第10084号职工工伤认定书,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原告之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武人社(2014)第10085号职工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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