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舒**、舒**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2)5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舒**、舒**社会抚养费47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舒**、舒**于1996年6月12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4月18日计划内生育一女孩,2008年2月20日计划内生育第二胎女孩。又于2012年9月22日不符合生育政策在衢**民医院超生一女孩。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后,于2015年3月3日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5)5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向被申请执行人舒**、舒**征收社会抚养费47000元整。被申请执行人舒**、舒**既未起诉,也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5)531号对被申请执行人舒**、舒**征收社会抚养费47000元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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