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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有限公司与衢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衢州**有限公司诉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王**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潘**,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吴水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祝**,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第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费拥军将浙H×××××/HG448挂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衢州**有限公司名下对外经营,王**受费拥军雇佣从事该车辆驾驶员、押运员工作,2013年4月13日,王**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认定王**所损伤为工伤。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

证据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申请人;

证据3、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

证据4、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回执--被申请人;

证据5、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及回执--申请人;

证据6、工伤认定送达回执--申请人;

证据7、工伤认定送达回执--被申请人;

上述1-7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相关工伤认定法律文书,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证据8、申请人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主体适格。

证据9、衢州**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主体适格的事实;

证据10、方*、马**交接班事情经过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的事实。

证据11、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证、浙H×××××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浙江H×××××号车辆系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12、原告答复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是费**雇佣,且费佣军系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的事实。

证据13、“车辆挂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费**将其所有车辆浙H×××××/HG448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的事实。

证据14、王**门诊病历、CT成像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遭受事故伤害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15、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在2013年4月13日所遭受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16、关于商请协助工伤调查的函及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要求有关单位协助调查第三人受伤情况的申请。

证据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的事实。

证据18、陈**询问笔录(第1次)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据19、王**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据20、陈**询问笔录(第2次)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据21、王**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因接班原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据22、方*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方*系第三人同事身份及第三人因车队长潘**通知其接班,后在接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据2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所驾驶的HA4885号车辆系费拥军所有,并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24、《工伤保险条例》复印件一份,证明作出的具体行为合法。

证据25、《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复印件一份,证明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衢州**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第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撤销。理由:原告住所地及经营地点均在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通衢路13-27号,而王**居住所在地在长兴县虹星桥镇河桥村上观堂自然村,王**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地在长兴县长吕*与新塘路叉口处,非原告单位至王**居住所在地必经合理之路,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也没有指令王**到交通事故发生地附近办事,被告将发生在长兴县长吕*与新塘路叉口处王**驾驶摩托车与他人的机动车碰撞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在王**申请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没有依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被告在王**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的情况下违法受理,并且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也违反《工伤认定办法》,所作的工伤认定显然程序违法。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2015)第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告在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王**的工伤认定请求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组织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依法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起,第三人王**受自然人费拥军雇佣从事浙H×××××/HG448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兼液化石油气押运工作。该车系费拥军所有且挂靠在原告名下对外经营,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一份,挂靠期限为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2013年4月13日17时40分许,王**驾驶浙E×××××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在前往长**杭宁高速出口处的加油站与同事方*进行交接班工作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5月14日,长**警大队认定王**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2、第三人王**的工作场所为所驾驶的车辆,并非原告处,其从家中出发前往驾驶车辆处进行交接班工作的路线应被认定上班途中。原告认为其单位注册地址系原告工作场所,并称第三人王**的合理上班路线为其单位所在地至王**住所地的说辞显然与事实不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挂靠人费拥军所雇佣的第三人王**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被告在作出认定决定过程中程序合法。被告在依法受理第三人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规定向双方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因双方就劳动关系存有异议,依法中止了工伤认定时限,并及时向第三人王**送达中止时限通知书。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又依法向双方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的行政行为系法律授权,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形。三、原告未依法履行工伤认定举证责任,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第三人王**所受伤不属于上班途中等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述称: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过程中程序合法。原告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收到工伤认定通知书后,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证明该案不属工伤的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未按举证通知要求提供证据。

庭审中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准许第三人请求证人方*出庭作证,用于证实浙H×××××车辆驾驶员、押运员交接班安排等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不符合被告受理的条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在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发给原告的受理通知书就也是不真实的、不合法的、也没有关联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条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提供说被告发现需要有司法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作出最后结论的事实依据,没有第三人要求劳动仲裁的依据,被告是没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来作出中止时限;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前面工伤认定的程序不合法,所以送达也没有法律依据和效力;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法均有异议,因为他们之间的证明不能替代费**的管理。是否交接班的规定都应该以费**是如何规定的为准,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1、12、13、14、15均无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调查函是超过60日的期限外调查的。对证据17、18、19、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2中方*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份判决书中还能证明1、被告提供的证据10在该判决书中没有作为定案依据。2、第三人所驾驶的车辆是由费**自主经营,第三人报酬由费**支付,路线、上班时间等也由费**按排的事实;对证据24、2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没有指出具体适用的条款。原告对方*的当庭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方*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13、14、15、17、18、19、20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8、9、16、证据22的方*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予以确认,可作定案依据;对证据1、2、3、4本院结合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11(行驶证上所有人及第三人王**从业资格证上的服务单位均为原告衢州**限公司)分析,认为第三人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被告属依法受理,故本院对证据1、2、3、4予以确认,作定案依据;对证据5,本院结合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2分析,认为由于原告对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故被告及时作出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予认定;证据6、7系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本院对其真实客观性也予以确认;对证据10、21、证据22中方*的调查笔录及开庭时方*的当庭证言综合分析,对该三分证据予以确认,作定案依据;证据23系本院生效判决,应予确认;证据24、25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浙H×××××/HG448重型罐式货车,系费**所有,挂靠于原告衢州**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协议约定:费**自行雇佣驾驶员须原告同意,并提供驾驶员资料备案。挂靠时间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该车辆由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三人王**受费**雇佣于2012年3月起从事浙H×××××/HG448挂重型罐式货车(危险品车辆)驾驶员兼液化石油气押运工作。第三人王**驾驶证及押运证上服务单位处均盖有原告名称的印章,其报酬等均由费**支付,上班的时间、开车的路线均由费**安排。2013年4月13日17时40分许,第三人王**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长**杭宁高速出口处的加油站交接班,与陈**驾驶功夫龙牌燃油助力车在长兴县长吕*与新塘路叉口处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陈**及王**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14日,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王**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又查明:2014年3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告递交了浙H×××××/HG448重型罐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及服务单位盖有原告单位公章的第三人从业资格证等材料。2014年4月13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4月30日原告对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向被告递交了答复意见,同年5月被告作出了《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要求第三人通过仲裁确认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第三人向衢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5日,衢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第三人的仲裁请求。第三人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衢廿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2月6日被告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依法认定王**2013年4月13日所损伤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即向被告递交了浙H×××××/HG448车辆单位为原告的行驶证、服务单位盖有原告公章的第三人从业资格证等第三人认为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原告以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的情况下违法受理之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因原告对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被告及时中止了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机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因此,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中止工伤认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王**与原告衢州**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两者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属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王**的工作场所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其从家中出发前往驾驶的车辆处进行交接班工作的路线应被认定为上班途中,原告认为原告住所地及经营地点与第三人居住地不在同一城市,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地非原告单位至王**居所必经合理之路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非工伤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2015)第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衢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衢州**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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