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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仙诉被告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以下简称衢**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衢州钢**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告法定代表人余水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和吴**、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衢衢公行罚决字(2015)第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15年4月9日8时许,吕**认为衢江区上方镇新京村的衢州钢**限公司监控线(含电源线、网线各一条)安装位置侵占其山林土地,遂持锄头将位于该公司东侧渠道堤坝外的监控线两处位置砸断,致使监控线及包裹监控线的PPC管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电源线、网线及PPC管共计价值1281元。吕**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属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吕**行政拘留拾日的处罚。

被告**分局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吕**作出的行政处罚情况;

证据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在处罚前依法对原告进行告知的情况;

证据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将原告送拘留所执行拘留的情况;

证据4、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侵害人徐**的情况;

证据5、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原告被行政处罚情况通知其家属的情况;

证据6、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的情况;

证据7、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依法告知报案人徐**的情况;

证据8、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现场处置时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

证据9、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原告持有的锄头进行扣押,并告知当事人吕**扣押的内容、案由、法律依据、扣押期限、救济途径、延长扣押期限等情况;

证据10、发还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扣押的锄头发还吕美仙的情况;

证据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被损毁监控线及PPC管更换票据的情况;

证据1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吕*仙家林权证的情况;

证据13、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损毁监控线、PPC管的价值及公安机关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情况;

证据14、传唤证(吕**)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吕**的情况;

证据15、吕**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吕**实施故意损毁财物违法行为过程及主观故意的事实;

证据16、传唤证(吕**)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吕**的情况;

证据17、吕**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吕**实施故意损毁财物违法行为过程及主观故意的事实;

证据18、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明其经营的衢州钢**限公司监控线被损毁的事实;

证据19、谢**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衢州钢**限公司所架设的监控线被损毁的事实;

证据20、徐耀山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衢州钢**限公司所架设的监控线地段权属的事实;

证据21、邵**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损毁监控线及PPC管更换价值的事实;

证据22、谢**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衢州钢**限公司所架设的监控线地段权属的事实;

证据23、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衢州钢**限公司所架设的监控线地段权属的事实;

证据24、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衢州钢**限公司所架设的监控线地段权属的事实;

证据25、接受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接受徐**相关书证材料的情况;

证据26、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吕**持有的锄头进行扣押的过程情况;

证据27、作案工具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吕**损毁监控线及PPC管时所持有的锄头工具照;

证据28、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损毁监控线及PPC管价值为1281元;

证据29、徐**提供书证材料复印件两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徐**相关书证的情况;

证据30、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吕**、徐**等所有案件相关人员身份信息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吕*仙诉称:原告与丈夫江**长年在外打工。2014年下半年,发电站老板徐*刚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将监控电线安放在原告的承包山上。2015年3月原告夫妇回家发现承包山上的电线,沿电线的小树和树枝被砍。因电线有电,给山上作业带来安全隐患,原告夫妇找电站老板商量,要求老板将电线移掉。事后,徐*刚将监控电线移到原告承包山下的小路上,距离山脚约三十多米,该处有原告的山林,影响原告山上作业。原告再次要求徐*刚移位安装,其不但不听劝告,反而说了很难听的话。同年4月9日,原告到山上挖笋,看到监控线未移,顺手用锄头将监控线打断。当天下午,上方派出所民警到原告家,直接传唤原告于4月10日9时到上方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告到了上方派出所后,民警给原告办理了各种涉嫌犯罪的手续,将原告扣(铐)在铁椅上,连诱带吓询问约6个小时后才放人。4月23日再次传唤原告询问,原告进行了实事求是的回答和辩解,民警对原告的申辩及提供的证据不采纳,硬说原告故意毁坏电线,接着将原告实施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承包山有林权证,其四至清楚,证据充分,发电站所放的监控线的地段属原告的使用范围,电站为放监控线砍伐原告承包山上的树木,构成侵权,原告没有故意去损害他人财物。二、被告定性错误。原告主观上没有损害他人财物的故意,事出有因,被告认定原告故意毁坏财物的定性是错误的。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实施的违法行政拘留十天的决定是错误的。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上和名誉上极大的伤害,经济上造成很大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衢衢公行罚决字(2015)第13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山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承包山的事实。

证据2、村委会和村民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承包山的四至范围情况。

证据3、江**等人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新京村里京自然村集体在七十年代修建自东京桥底至里村田畈的小水渠,因不能通水,荒废几十年。2002年,杜**因在里京村修建电站,需要修水渠,涉及家户的承包土地包括荒废的水坑,杜**老板都进行了征用、补偿。渠道外沿的山脚至溪边的林地仍归原各承包山主管理受益。

证据4、证人徐*当庭证明:上方**村自然村现没有村集体使用的土地,承包山分到户以林权证为准。原告砸断电线所经过的渠道是村集体七十年代修建,没有通过水,后来荒废,村里没有管理,当年杜**造水电站时征用山林包括水坑的补偿款已给付农户。

证据5、证人练某当庭证明:上方**村自然村现没有村集体使用的土地,承包山分到户以林权证为准。渠道是村集体七十年代修建,没有通过水,后来荒废,村里没有管理,承包山是八十年代开始,承包山分到谁,水渠就谁管理。当年杜**造水电站水渠的进水口下面一段征用,靠近水电站一带没有被征用,当时造水电站时赔偿农户的钱已经赔偿了。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现答辩如下:

1、2015年4月9日9时许,我局上方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在衢江区上方镇新京村里村自然村水电站的监控线被人损坏,要求出警处置。上方派出所接警后立即立案并赶赴现场处置。经调查:2015年4月9日8时许,吕**持锄头至山上挖笋,途经衢州钢**限公司门口时,想起该公司之前将监控线放置于其山上一事未得到解决,遂找公司负责人讨要说法。吕**上前询问公司发电工谢**后离开,沿公司北侧水渠堤坝一直往东至其山上挖笋,因笋嫩小,其在返回途中,看见衢州钢**限公司紧贴堤坝外沿架设的监控线,遂用锄头将监控线砸断,前行十米左右,采用同样方式将另一处监控线砸断。经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1281元。因此,我局认定吕**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定性准确。

2、我局于2015年4月9日、4月23日两次对吕**依法传唤、询问,其分别进行陈述和申辩。该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3、吕**用锄头将他人所有的PPC管及里侧的监控线的两处进行砸断,造成衢州**电公司不能正常生产,主观上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坏财物,且情节较重,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和《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行政拘留拾日,量罚适度。

综上所述,我局所作出的“衢衢公行罚决字(2015)第133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衢州**电公司述称:原告吕**用锄头砸断的监控电缆线系在衢江区**民委员会于70年代修建的家灌水渠边缘,且紧贴该水渠边缘悬空固定安装的,根本没有占用原告的承包山,也没有给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该电缆线是水电站发电运作的必备装置,原告故意用锄头砸断电缆线,被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衢衢公行罚决字(2015)第133号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衢州**电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7、9、10、11、12、13、14、15、16、17、19、20、21、22、25、26、27、28、29、30无异议;对证据2、8、18、23、24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被拘留之后才给的;证据8中的照片全是杂草,事实上全是树,现场图的位置是对的,但内容不真实;证据18徐**的调查笔录中讲谢**看我砸电线不属实;证据23、24讲水渠是村集体的不属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30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不同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和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有异议,也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5,认为未在法定期内提供,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7、9、10、11、12、13、14、15、16、17、19、20、21、22、25、26、27、28、29、30,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据1系本案诉争标的,不需要质证;上述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15时58分在该笔录上签字,而行政处罚决定书是2015年4月23日16时2分送达给原告,执行拘留是在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后。因此,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中,与现场的事实相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徐**的询问笔录)、证据24(徐**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而原告对证据22(谢**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该三份证据所证明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相互佐证。因此,对该两份证据应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有异议,认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举证应在法定期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证据,他方不同意质证的,不予认证;证据3,原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法院不对此证据进行认证。证据5,原告在立案时就提交了申请,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0、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内容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世纪七十年代,衢江区上方镇新京村里村自然村在本村所有的小地名“在圳头”山的北侧修建一引水渠,由于该水渠地势较高,未进行使用,现已荒废。该水渠堤坝系平时村民上山的通道。八十年代,在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家承包该山贰亩柒分,四至为:东至炎木、水木,南至坑,西至山脚,北至坑。2004年10月20日衢江区林业局发给原告丈夫江**(江**)林权证,编号为:C3300307039,林地使用期限为长期。2002年11月29日和12月23日,杜**先后经衢州市衢江区发展计划局(衢计投(2002)124号文件)、衢州市衢江区林业局(区林局(2002)119号文件)批准,在上述山的北侧建造一发电站(即衢州市**有限公司),对使用的土地进行了相应补偿。衢州市**有限公司因债务问题,上述发电站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后进行拍卖,衢州市衢**有限公司竟拍中标,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执民第1137-2号执行裁定,将衢州市**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东京村的厂房、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电设施及配套的附属设施及水电经营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衢州市衢**有限公司时转移”。第三人衢州市衢**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了观察蓄水池的水位,于2014年下半年安装监控探头,在蓄水池与发电站之间拉一电缆线连接,电缆线往原告家承包的山经过。原告夫妻从外面打工回家,得知第三人从其承包山上拉电缆线,要求第三人移走。第三人与原告家协商未果,2015年4月5日将该电缆线改道从原告承包山中的废水渠的堤坝外侧边沿插入钢筋,悬空架设。2015年4月9日上午8时许,原告到山上去挖笋,途经发电站时想起该发电站之前将监控线放置于其山上一事未得到解决,遂找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讨要说法,因徐**,原告就从发电站东侧上山挖笋,到山上后见笋太小就下山,沿着放监控线的水渠坝返回,看见监控线就用随身带的锄头将监控线砸断,然后往前走约十米又将监控线另一处用锄头砸断。监控线是由两条电源线、一条网线组成,外套PPC管。原告走到发电站门口看见第三人的员工谢**,就对谢**说,她把监控线弄断了,监控线拉到其山上的事都没有解决掉。谢**叫原告找老板徐**。谢**到发电站里看到监控屏是黑的,知道监控线已被砸断,于是打电话向公司领导徐**汇报。徐**打110报警。同日上午9时被告下属的上方派出所接到110的出警指令后,立即立案出警赶赴现场处置、调查;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4月23日传唤原告到上方派出所进行询问。被原告砸断的监控线经衢州市**证中心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衢江价鉴(2015)50号关于被毁电源线等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值为人民币1281元。2015年4月23日15时58分,上方派出所告知原告,因原告故意毁坏财物将被行政处罚,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原告在告知笔录上书写:“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16时02分,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衢衢公行罚决字(2015)第13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原告送至衢州市拘留所拘留。原告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分局是法律赋予其负责社会治安管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毁坏,对于损害公私财物的行为,有权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此,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对第三人将监控线往其承包山经过,以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第三人移走。第三人将监控线移到七十年代里村自然村修筑的水渠堤坝北侧,插入钢筋悬空架设,原告以水渠系其承包山,第三人未经其同意架设监控线为由,故意将监控线用锄头砸断,第二次又把另一处砸断。原告这种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原告认为第三人未经其同意将监控往其承包山经过,双方未达协议,砸断监控线,事出有因,主观上不存在故意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架设的监控线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不能擅自将他人所有的财物强行砸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害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持械损毁公私财物的,属于情节较重。因此,被告所作出的“衢衢公行罚决字(2015)第133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该决定对于监控线所经过的土地的使用权也没有进行定性,不影响原告的权益。被告对原告毁坏财物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法律赋予其权力和义务,是履行其职责,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被拘留期间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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