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胡**、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09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朱**社会抚养费55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经审查,被执行人胡**、朱**征收社会抚养费55000元。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胡**、朱**夫妇于2000年8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13日计划内生育一女孩,2009年1月30日计划内生育第二胎女孩,又于2013年3月10日不符合生育政策在衢**民医院超生一女孩,违反《浙江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后,于2015年3月3日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向被执行人胡**、朱**收社会抚养费55000元。被执行人胡**、朱**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起诉,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096号关于对被执行人胡树木、朱**征收社会抚养费55000元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