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4)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余**、毛洪姣社会抚养费550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余**、毛洪姣于2003年5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7月26日计划内生育一女孩,又于2009年2月27日计划内生育第二胎女孩,又于2013年3月1日不符合生育政策在开**民医院超生一男孩。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后,于2014年1月14日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相关规定,作出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4)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向被申请执行人余**、毛洪姣征收社会抚养费55000元整,决定书于2014年1月15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余**、毛洪姣既未起诉,又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4)007号对被申请执行人余**、毛洪姣征收社会抚养费55000元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