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3)48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倪**、陈**社会抚养费550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经审查,当事人周**与被申请执行人倪**、陈**于2000年登记结婚,于2001年1月29日计划内生育一女孩,2011年1月8日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在家生育一女孩(已征收),又于2013年9月27日不符合生育政策在衢州市中医院超生一女孩。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后,于2013年12月20日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相关规定,作出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3)48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向被申请执行人倪**、陈**征收社会抚养费55000元整,决定书于2014年5月8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倪**、陈**既未起诉,又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3)485号对被申请执行人倪**、陈**征收社会抚养费55000元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