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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衢州**民政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华诉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衢江民政局)撤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华、被告衢江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衢*民政局于2004年12月27日向原告方**及“杨**”颁发了衢衢结0104-01388号结婚证。方**,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杨**,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与杨**是亲自到场并按了手印。

证据2、原告方**与杨**双方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杨**当时提供了婚姻登记的相关材料。

证据3、原告方**与杨**双方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杨**是自己亲自填写的。

原告诉称

原告方*华诉称,原告与贵州人杨**于2004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27日在衢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杨**可能存在骗婚行为,其与介绍人在骗得现金后,于2004年12月27日深夜出逃,从此查无音讯,至今已有9年之久,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现欲成立新家庭,故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杜*法庭起诉与杨**解除婚姻关系,杜*法庭经查询,杨**身份信息有误,怀疑为假身份信息。由于婚姻登记时,衢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对当事人提交的结婚登记材料审查不严,造成婚姻登记错误。现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衢江区民政局作出的衢衢结0104-01388号结婚登记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12月27日为原告方**与杨**办理了结婚登记。

证据3、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云溪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经查全国常住人口库,未查到有姓名为杨**,身份证号为××此人的信息。

证据4、云溪**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杨**与原告方**结婚登记当天夜里离家出走至今已有9年之久,两人没有生育小孩。

证据5、原告户口本以及杨**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提供的户口本也是假的。

被告辩称

被告衢江民政局辩称,第一,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本案中方岳*与杨**在婚姻登记时提供了上述证件,且双方亲自到场,填写声明书,签名按手印,这一切都符合结婚登记的法定程序。婚姻登记员应当给予办理结婚登记。第二,根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告方岳*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并未受到胁迫,因此被告婚姻登记处无法给予撤销婚姻登记。第三、由于本案中杨**提供伪造的身份证,而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及证明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又没有现在的二代身份证的磁性,这些状况都给当时的登记员加大了审核难度。本案中,云**出所在查看了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库才得以确认杨**并无此人。可以说,如此逼真的“身份证”非专业人员不可甄别,何况是婚姻登记员?基于此,婚姻登记员给予登记是符合法定程序的。原告认为,衢衢结0104-01388结婚证的登记程序合法,对杨**提供虚假的证件进行婚姻登记系违法行为,原告应当将本案提交公安机关处理。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原告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与贵州人“杨**”于2004年12月下旬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7日在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杨**”于2004年12月27日深夜出逃,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方**曾于2013年2月向衢**民法院杜*法庭起诉与“杨**”解除婚姻关系,杜*法庭经查询,“杨**”身份信息有误而未予立案。2014年2月12日,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云溪乡派出所经查全国常住人口库,未查到有姓名为“杨**”,身份证号为××此人的信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衢江区民政局作出的衢衢结0104-01388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衢江民政局在办理原告方**与“杨**”的结婚登记时,虽然对双方出具的身份证、户口薄等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但因被告工作人员在审查时受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识别“杨**”的户口薄、身份证的真伪,遂予以原告与“杨**”登记结婚。现查明“杨**”所提供的户口薄、身份证均为虚假证件,导致婚姻登记错误,因此对被告的颁证行为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衢州**民政局于2004年12月27日填发的衢衢结0104-01388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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