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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俞**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4)0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俞**社会抚养费300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经审查,当事人周**与被申请执行人俞**于1995年登记结婚,于1998年6月9日计划内生育第一胎女孩,2002年10月24日计划内生育第二胎女孩,又于2012年11月22日不符合生育政策在衢江区妇幼保健院超生一男孩。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后,于2014年3月19日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相关规定,作出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4)0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向被申请执行人周**、俞**征收社会抚养费60000元整,决定书于2014年4月24日送达。当事人周**于2014年6月20日因病死亡,被申请执行人俞**既未起诉,又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4)043号对被申请执行人俞**征收社会抚养费30000元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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