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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国定与舟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不服被告舟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1999年12月10日作出的舟房权证定字第1500087号房屋产权证,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舟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余淳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舟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1999年12月10日对第三人袁**作出舟房权证定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被告于1999年12月10日在《舟山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审查表(二)》中初审意见认为:“申报人袁**于1999年11月27日购得惠民**楼房一套,该产权来源清楚,房屋坐落于临城镇惠民桥村12号。面积为壹佰伍叁点伍陆平方米(153.56m?)请复审。”同日,复审意见认为:“该房屋来源清楚,证件齐全,可以确权给袁**所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齐国定诉称:一、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镇惠民桥惠民新村12号房产系农村自建房屋。1999年11月27日,城市居民袁**与原告签订屋契购买该房,后袁**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权属证书。但国**公厅于1999年5月6日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袁**与原告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为袁**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属程序违法。二、原告对袁**办理产权变更的事宜并不知情,也从未就此进行现场确认签字或出具相关保证文书,袁**在办理房屋产权过程中所提供的相关签名均系伪造,被告未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违法,从而造成原告房屋产权变更的损失。综上,其请求本院撤销被告舟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1999年12月10日作出的舟房权证定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并将房屋产权恢复至原告所有。原告也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和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舟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舟房权证定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登记行为的事实清楚,程序正当。1999年12月9日,袁**就其购买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镇惠民桥惠民新村12号房屋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提交了舟山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舟山市房屋所有权人户籍登记表、屋契、契证等申请材料,被告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实地对房屋进行了丈量,认为房屋来源事实清楚,手续材料齐全,符合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件。遂作出了舟房权证定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登记行为。二、被告作出舟房权证定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登记行为的法律适用正确。被告为袁**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法律依据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被告适用上述法律条文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房屋登记行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袁若惠述称:一、原告与第三人就本案讼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即屋契有双方的签名,并由所在村的村支书竺**作为见证人在屋契上签字证明,足以证明当时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收取购房款后,主动搬出并向第三人交付了房屋,并至今在外居住十余年,在诉讼前从未向第三人提出过任何异议。从原告行为完全可以认定其对房屋买卖及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均表示了认可,其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协助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现在原告要求推翻其应承担的协助房屋登记责任,违背了契约精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是履行契约的合法行为,并没有损害到原告的任何利益。二、本案讼争的房屋在拆迁过程中已被拆除,随着讼争标的物的灭失,作为房屋附属物的房屋产权证书也随之合法注销,原告提出撤销该房产证以及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已无法实现。三、原告在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舟定临民初字第120号民事案件中,已经选择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纠纷,现在其又以行政诉讼对讼争房屋提出目的相同的权利主张,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属于“骑墙式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再受理。综上,其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房屋原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镇惠民桥惠民新村12号,其系原告齐国定的自建房屋。城镇居民袁**在1999年11月27日与其签订了购买该房屋的屋契,其上有齐国定、袁**以及当时原告所在村的村支书竺**的签名。屋契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完毕交房和付款的义务。1999年12月9日,第三人袁**向被告舟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出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提交了舟山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舟山市房屋所有权人户籍登记表、屋契、契证等申请材料,被告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在《舟山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审查表(二)》中认为:“申报人袁**于1999年11月27日购得惠民**楼房一套,该产权来源清楚,房屋坐落于临城镇惠民桥村12号。面积为壹佰伍叁点伍陆平方米(153.56m?)。”“该房屋来源清楚,证件齐全,可以确权给袁**所有。”被告遂于1999年12月10日对第三人袁**作出舟房权证定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原告齐国定于2012年向舟山**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袁**在1999年11月27日签订的购买讼争房屋的协议无效,并请求判令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由其享有。舟山**民法院作出(2012)舟定临民初字第120号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之后,原告齐国定又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据生效的(2012)舟定临民初字第120号判决查明:1999年12月24日袁**向舟山**理局取得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2012年7月4日,第三人袁**与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就讼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现该房屋已被拆除。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9年1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的屋契中载明:“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均自屋契订立之日起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反悔,与他人无涉,产权归乙方永远所有。”该屋契对房屋产权的归属作了明确约定,但第三人要取得房产证尚需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这也是第三人依据屋契约定必然要采取的后续行为,从屋契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对该后续行为的发生也是认可的。事实上,第三人确实于1999年12月9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被告也在1999年12月10日作出了同意颁发舟房权证定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屋契约定的内容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即使原告在被告作出房屋登记行为之时可能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其也应在正当合理期限内知道了该房屋登记行为的内容。现其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后的十余年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远远超过了其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合理期限之后最长两年的起诉期限。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齐国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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