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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舟山市**管理局行政给付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管理局(以下简称舟**保局)劳动、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2)舟岱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被上诉人舟**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09年7月退休,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对原告作出《市辖区企业职工退休(职)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同日经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核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76年8月;退休时间为2009年7月;视同缴费年限为16年5个月,实际缴费年限为16年7个月,累计缴费年限为33年0个月;个人账户金额为22787.58元;基本养老金认定金额为1484.80元/月。2012年5月27日,原告因对被告作出的养老金核定不服,向舟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舟山市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对原告的养老金核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在1993年至1997年期间,原告原所在企业舟山**总公司在向被告申报企业职工缴费工资基数时,存在对同企业同类职工申报基数不合理、部分年度职工工资汇总表无经办人签名等不规范现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对被告作出的养老金核定表进行确认签字,应视为其开始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虽被告在作出该核定表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但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同时,原告在向舟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也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从2009年10月开始一直通过上访维权,从未间断,其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二、1993年至1997年期间,特别是企业改制期间,上诉人原所在企业舟山**总公司在申报企业职工缴费工资基数方面已无自主权,是被上诉人委派的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成员一手操办,故因缴费工资基数导致上诉人养老保险金数额偏低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的缴费记录存在倒签现象,是被上诉人暗箱操作的行为,且以全省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职工缴费工资基数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在办理上诉人的退休手续时,划去“同意连续工龄”一项,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连续工龄;五、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记录显示,上诉人1998年6月全额缴纳养老保险金被划入单位本金补缴上年,没有计入个人账户金额,导致上诉人应得的养老保险金减少。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舟**保局辩称:一、被上诉人根据浙政发(1993)227号及浙劳险(1995)173号两文件,依据上诉人原所在企业上报的“职工工资收入汇总表”以及“职工工资汇总核定表”对企业职工缴费工资基数进行核定,依据正确,核定无误;二、根据相关文件,在1992年至1997年间,我市固定职工每人每月按规定的固定金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缴费金额计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今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凭证和依据。上诉人自1998年6月起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已计入个人账户,且该个人账户金额在其退休养老金计发过程中已得到充分体现,不存在少发其养老金的问题;三、关于同企业同类职工养老金差异的问题,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待遇由缴费年限、缴费金额以及退休后享受调资额度高低等多种因素决定,上诉人提出同企业、同岗位、同类人员享受相同养老金的诉求没有政策依据;四、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规定。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依据是否正确等审理重点进行质证与辩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对原**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超过起诉期限,相对人就丧失了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7日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予以签字确认,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从2009年12月17日起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核定其基本养老金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应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2年9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从2009年10月起一直在持续不断地维权的主张,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起诉期限不因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中断,仅在存在不可抗力及其他特殊情况时,可以申请延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但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存在遇到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且其亦未提出延长申请,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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