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岱山县地方税务局与浙江盈**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岱山县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派出机构桥头税务分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岱地税桥责改(2014)37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浙江**限公司未按规定期限缴纳2009年度的土地使用税100468.5元,2010年度的土地使用税1205622元,2011年度的土地使用税1205622元、房产税261612.08元,2012年度的土地使用税1205622元、房产税261612.08元,2013年度的土地使用税1205622元、房产税261612.08元,要求其于2014年7月31日前缴纳上述税款共计5707792.74元及滞纳金。

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岱地税桥责改(2014)37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姚**、刘**、被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韩**到场参加听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浙江**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2009-2013年度的土地使用税及2011-2013年度的房产税,事实清楚。岱山县地方税务局桥头税务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岱地税桥责改(2014)37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岱山县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岱地税桥责改(2014)37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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