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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临海市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坡诉被告临海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坡的委托代理人厉**、被告临海市民政局的负责人林**、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上盘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7月15日向原告周**与娜有社颁发上字第255号《结婚证》。

被告临海市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周**与娜有社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原告周**与娜有社的婚前体检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原告周**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福贡县公安局鹿马登边防派出所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就原告及娜有社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穷尽一切努力进行了审查,当时结婚登记不是被告办理的;2、1994年《婚姻登记条例》,拟证明被告作出婚姻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做好婚姻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民事(2014)92号)文件,拟证明原告及娜有社应承担提供虚假证明相应的法律责任;4、**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通知,拟证明被告除对受胁迫婚姻有撤销权外,对其他情形没有撤销权。

原告诉称

原告周*坡诉称:1997年7月15日,原告与自称家住云南省福贡县鹿马登乡赤恒底村名叫娜有社的女青年,到上盘镇民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工作人员把关不严,在娜有社没有出具身份证明及户口簿的前提下,给予办理结婚登记,严重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的规定。现娜有社去向不明,经本人及委托干部等查找,根本无法找到与原告婚姻登记的娜有社。故请求撤销被告在1997年7月15日颁发给周*坡与娜有社的结婚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拟证明1997年7月15日原告在临海市上盘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当日审查了双方的结婚登记材料并颁发上字第255号结婚证的事实;3、临海市公安局上盘边防派出所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娜有社的身份信息系虚假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临海市民政局辩称:首先,按照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于2003年10月1日废止)第八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证明。按照该条例规定,原告以及娜有社应当如实提供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登记时,原告与娜有社提供了当时规定的材料,娜有社虽然没有提供身份证,但其出具了福贡县公安局鹿马登边防派出所的证明,因此,被告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其次,《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做好婚姻登记有关事项通知》(浙民事(2014)92号)第三条:……当事人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婚姻证件,或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的,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在办理本案争议结婚登记过程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原告1997年7月17日在临海市上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因此,临海市民政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原告与“娜有社”到临海市上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交的证件和证明中缺少“娜有社”居民身份证及户口证明,故本院认定临海市上盘镇人民政府办理的结婚登记程序上有重大瑕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经人介绍认识“娜有社”。1997年7月15日,双方一起到临海市上盘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登记时“娜有社”未能提供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临海市上盘镇人民政府同日根据双方的结婚登记申请材料同意登记并颁发了上字第255号《结婚证》。后原告欲起诉离婚,于2015年7月15日经临海市公安局上盘边防派出所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公安网上未能查询到与结婚登记申请书记载的1972年2月12日出生的“娜有社”信息相符的人。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临海市上盘镇人民政府在“娜有社”没有提供身份证或户口证明的情况下,为原告及“娜有社”办理了结婚登记,违反了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婚姻登记应当由当事人提交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其于1997年7月15日作出的上字第255号准予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明显不足,应当予以撤销。至于被告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现因各乡镇婚姻登记事项的相关职权均由被告行使,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临海市上盘镇人民政府1997年7月15日颁发给原告周**与“娜有社”的上字第255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临海市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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