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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天台县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珠诉被告天台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台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台州**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浙台行辖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临海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建军,被告天台县公安局副局长褚*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珠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天公行罚决字(2014)第373号行政处罚书,对原告予以拘留三日,并执行完毕。2015年1月20日,台州**民法院(2014)浙台行终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对原告查证询问超过24小时,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天台行罚决字(2014)第37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原告的人身肉体、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财产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45126.60元,其中限制人身自由5天X219.72元/天,计1098.6元;律师费2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误工费132元/天X4天,计528元;交通费1000元。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增加了两个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名誉损失费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014)浙台行终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是错误的。

被告天台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已经对原告周**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原告周**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发现申请的材料不全,要求其补正材料,后原告周**于2015年2月18日向我局提供了补正的材料,被告在收到材料后于当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天台县公安局国家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二、被告对原告周**作出的赔偿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处理原告周**的赔偿申请,被告进行过调查。经查明,2014年2月13日中午13时许,原告周**在天台县**大街浴室1楼大厅内,因纠纷与孔**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用铁皮勺对孔**进行殴打,孔**用手抓原告的头发和衣服将原告推倒在墙角,后被他人劝开。民警于2014年2月13日15时21分对原告口头传唤并开展调查取证,在2014年2月15日00时07分至00时24分又对原告进行了作为受害人的询问。后在查清基本事实,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不服提出诉讼,后经台州**民法院判定,对原告周**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实体正确,量罚得当,对原告的传唤询问查证时间超过24小时,存在调查违反法定程序。在调查清楚后,根据台州**民法院的认定,计算出对原告的传唤询问查证时间长达33小时,超过了传唤24小时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被告认为应对原告周**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9小时的行为予以赔偿,而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实体正确,量罚得当,不应当赔偿。2015年4月17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周**作出了天公赔决字(2015)第1号《天台县公安局国家赔偿决定书》,对调查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决定赔偿人民币200.69元;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量罚得当,决定不予赔偿,并于当日进行了送达。至于原告所提出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而原告周**提出的精神赔偿,被告认为对原告的处罚正确,并没有造成精神上的侵害。因此被告认为对原告作出的赔偿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国家赔偿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作出了国家赔偿决定;2、台州**民法院(2014)浙台行终第111号行政判决书1份,拟证明台州**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调查违反法定程序,但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3日处罚实体正确,量罚得当;3、原告2014年2月15日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曾以侵害人的身份在2014年2月15日到天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受过询问,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00时07分至00时24分;4、原告2014年2月13日的询问笔录、进出办案区涉案人员登记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2月13日15时21分被被告民警口头传唤至三**出所接受询问;5、原告的行政诉讼、行政上诉状各1份,拟证明原告本人也承认2015年2月13日15时许被公安机关传唤;6、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及相关材料1组,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申请过国家赔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天台县公安局对原告周**的处罚是违法的,被告只对某项进行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中午,原告周**因纠纷与孔**发生肢体冲突。2014年4月10日,天台县公安局作出天公行罚决字(2014)第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周**给予行政拘留三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并于当日执行拘留。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20日,台州**民法院作出(2014)浙台行终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从2014年2月13日15时21分开始至2014年2月15日凌晨00时07分,超过24小时对原告进行询问查证,被告对原告调查过程违反法定程序,但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3日处罚实体正确,量罚得当。2015年2月13日,原告周**向被告天台县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被告对原告违法拘留3日及违法查证询问超过24小时的行为进行国家赔偿。2015年4月17日,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作出天公赔受字(2015)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决定对违法调查法定程序的行为,给予原告周**赔偿人民币200.69元,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量罚得当,决定不予赔偿。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被告虽然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书,但该赔偿决定明显不当,不予支持。台州**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的(2014)浙台行终字11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从2014年2月13日15时21分开始至2014年2月15日凌晨00时07分,超过24小时对原告进行询问查证违反法定程序,即违法询问的2月14日至2月15日两天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3日,认为处罚实体正确,量罚得当。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不属违法拘留,不应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39.44元(2天)。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台县公安局赔偿原告周**人民币439.44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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