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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临海市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临海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被告临海市民政局的负责人林**、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6日向原告范**与王**颁发白婚字第302号结婚证。

被告临海市民政局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申请材料1组,拟证明被告已就原告及王**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穷尽一切努力进行了审查,当时结婚登记不是被告办理的;2、1994年《婚姻登记条例》,拟证明被告作出婚姻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做好婚姻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民事(2014)92号)文件,拟证明原告及王**应承担提供虚假证明相应的法律责任;4、**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通知,拟证明被告除对受胁迫婚姻有撤销权外,对其他情形没有撤销权。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1997年上半年,原告与王**认识。1998年3月6日,王**提供了湖北省襄阳市黄集镇寨子村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经被告临海市民政局审查后,准许王**与原告范**登记结婚。2000年9月份,王**带着结婚登记证两本,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7月份,原告范**按照王**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证明材料,去寻找王**,但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寨子村根本没有王**此人,王**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完全虚假。2015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临海市民政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白婚字第302号结婚登记”,但被告却不予受理。原告既不能向法院提出离婚的民事起诉,又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除婚姻关系。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撤销“白婚字第302号结婚登记”,即原告范**与王**的结婚登记。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1998年3月8日原告在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当日审查了双方的结婚登记材料并颁发白婚字第302号结婚证的事实;3、襄阳市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襄阳市公安局黄集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临海市公安局白水洋派出所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王**的身份信息系虚假的事实;4、临海市白**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王**于2000年9月离家外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临海市民政局辩称:首先,根据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于2003年10月1日废止)第八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证明。按照该条例规定,原告以及王**应当如实提供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原告与王**当时提供了规定的材料,且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根据当时设备及条件(2011年以前没有鉴别身份证真假的仪器)穷尽一切努力进行了审查。其次,《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做好婚姻登记有关事项通知》(浙民事(2014)92号)第三条:……当事人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婚姻证件,或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的,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在办理本案争议结婚登记过程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造成本案结婚证无效或撤销责任在原告和王**,应由原告及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于原告1998年3月6日在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因此,临海市民政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原告与“王**”在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交的证件和证明中缺少“王**”居民身份证及户口证明,故本院认定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办理的结婚登记程序上有重大瑕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于1998年3月6日向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登记时原告提供居民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王**”未能提供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双方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审查后于同日颁发了白婚字第302号《结婚证》。2000年“王**”离家外出,原告寻找未果,于2015年7月11日到“王**”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寨子村查询,该村查无“王**”此人,并向原告出具证明材料,加盖襄阳市公安局黄集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撤销白婚字第302号《结婚证》的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在“王**”没有提供身份证或户口证明的情况下,为原告及“王**”办理了结婚登记,违反了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婚姻登记应当由当事人提交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其于1998年3月6日作出的白婚字第302号准予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明显不足,应当予以撤销。至于被告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现因目前各乡镇婚姻登记事项的相关职权均由被告行使,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1998年3月6日颁发给原告范**与“王小红”的白婚字第302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临海市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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