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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虹诉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劳动行政审批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虹,被告出庭应诉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原临海市精美手套厂职工。1993年原告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期限10年至2003年止,并约定原告每年支付厂方1200元,由厂方缴纳社保费。1998年原精美手套厂改制。按当时临海市政策,以择业扶持金充抵自谋职业职工社保费,职工计算连续缴费工龄。2015年3月,原告到达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1998年至2003年5年工龄不能计算,理由是这五年未缴纳社保费。经被告查档得知,有人在1998年6月9日冒充李**(虹)和李**(原告母亲)签订《协议书》一份并领走8566元扶持金。经原告辩认李**(虹)签名和询问母亲李**(系文盲),均非原告母女签名,《协议书》和领款收据上李**(虹)和李**两枚私章亦非原告母女所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核对冒名人真实身份,被告对由此造成原告漏缴5年社保费,失去5年缴费工龄的结果负有责任。经原告与有关部门反映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1998年至2003年的缴费工龄并重新办理退休手续。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既没有自己签订协议书,也没有委托他人签订协议书;2、领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临海市精美手套厂将择业扶持金打给**保局代为缴纳原告的社保费用,原告并没有领到择业扶持金;3、发票存根1份,上述证据共同拟证明原告既没有领到择业扶持金,也没有让人代领择业扶持金,原临海市精美手套厂将择业扶持金打给被告后让其代为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按照基本事实核定原告缴纳年限,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清楚。根据原告李**的职工档案及临海市**管理中心登记参保情况记载,原告李**,1965年3月出生,1981年12月经原临海县劳动局批准招工,安排在原临海县精美手套厂工作,1998年3月精美手套厂改制,改制后原告继续参加社会保险,但自1998年4月起至今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障费。2015年3月,原告李**向被告提交办理退休申请,被告查询社保系统发现其自1998年4月起至今已参加社会保险但未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询问其是否缴纳,原告李**申请不再缴纳。被告根据原告李**参加工作及社会保险的情况核定其缴纳年限为16年4个月,批准其2015年3月退休。二、被告依法为原告核定缴纳年限,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一)浙劳险(1999)100号《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坚持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二、规范退休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一)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权限为: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办理正常退休的,由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从事特殊工种的企业职工退休,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退休、退职以及按国家和省规定提前退休的,由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二)《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2011年1月1日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三)临政发(1997)214号《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破产改制后职工安置问题的若干意见》:“……二、在职人员的处理办法……4、破产、解体关闭、改制企业中的下岗职工,凡自谋职业者,可按规定领取重新择业扶持金,其个人档案可寄挂在市劳务人才市场。只要按规定续交基本养老保险费5年以上者,其重新择业扶持金可以归个人所有。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劳动政策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可享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7、自谋职业者的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综上所述,原告李**办理退休手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应为16年4个月,原告李**主张按当时临海市政策,以择业扶持金充抵自谋职业职工社保费,职工计算连续缴费工龄,临海市并无相关此主张的政策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新招工人审定表1份;2、新招工人录用通知书1份;3、学徒、熟练工转正、定级审批表1份;4、养老保险手册1份;5、临经改(1998)8号文件1份;6、协议书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社保缴费,所在企业改制情况。7、退休人员申请表1份;8、临人劳社退(2015)0426号临海市企业职工退休批准书1份,证据7-8拟证明原告放弃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及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情况。法律适用:9、浙劳险(1999)100号的通知;10、《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11、临政发(1997)214号《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破产改制后职工安置问题的若干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其1981年7月11日的进厂时间不符。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认为养老保险手册记载的自动缴费内容中事实上原临海市精美手套厂和原告各缴纳一部份。证据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协议书中的乙方系伪造的,既不是原告签字也不是原告母亲签字。证据7有异议,证据8无异议。对法律适用证据11有异议,认为其不适用于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择业扶持金有无领取及谁领取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不作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5、7-8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法律适用9-11适用于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1年12月原告李**经原临海县劳动局批准招工后,被安排在原临海县精美手套厂工作。1984年3月,经审批原告转正为正式工人。1998年3月原临海市精美手套厂改制,原告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1998年3月原临海市精美手套厂改制结束。1998年4月起至2015年3月,原告未缴纳社保费。2015年3月,原告李**向被告提交办理退休申请,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原告的连续工龄缴费年限为16年4个月,并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以他人冒名领走择业扶持金,被告未尽审查责任致其漏缴5年社保费,失去5年缴费工龄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2011年1月1日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本案原告李**自1998年4月起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为16年4个月,满足《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要求。被告根据其参加工作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核定其缴纳年限为16年4个月,批准2015年3月退休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按当时临海市有择业扶持金充抵自谋职业职工社保费的政策,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临政发(1997)214号《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破产改制后职工安置问题的若干意见》也没有规定择业扶持金可以充抵自谋职业职工社保费。故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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