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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桃渚镇人民政府与林**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兴诉被告临海市桃渚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吴**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祝霄*、余**,第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第三人吴**在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原桃渚**厂旧址上撒石子,准备浇灌铺建水泥场地(该轮窑厂用地没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轮窑厂旧址周边都是耕地),原告看见后,立即到被告处举报、反映此事,要求被告及时制止这一违法行为,但被告没有采取制止措施。2014年10月8日,国庆假期结束,第三人已经浇灌铺建好水泥场地,正在抢建违建厂房,原告看见后,又向被告举报,要求被告制止这一违法行为,并拆除违法建筑的厂房,但被告仍然没有采取措施。2014年10月13日,原告看见第三人吴**在原桃渚**厂旧址及其周边属于龙头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违法填土、违建厂房,非法侵占使用村集体土地,原告又向被告举报、反映,但无人理睬。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台州市人民政府热线电话12××5反映此事,2014年11月11日台州市人民政府12××5热线电话答复原告说,第三人吴**的行为是经龙头村村两委开过会同意的,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这是被告政府有关干部向台州市人民政府热线电话12××5所作的虚假汇报。原告也是龙头村村民,村里就根本没有召开讨论过关于吴**违建厂房,非法用地情况的会议。为此,原告在2014年11月25日向临海市“三改一拆”办公室递送了举报材料,要求制止并拆除第三人吴**违建厂房。2015年1月29日原告再次来到临海市“三改一拆”办公室查询处理结果,答复是已在2014年11月25日,将原告的材料送交给被告桃渚镇人民政府,具体由被告处理。但被告对此事至今都不作出处理,没有书面答复原告。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没有履行职责,属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要求制止、拆除第三人吴**在原桃渚**厂旧址及周边属于本村集体土地上违建厂房,非法用地的情况,作出查处,书面答复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临海市“三改一拆”办公室群众来访登记处理单1份,拟证明原告就本案被告未履行职责一事,已向被告及“三改一拆”办公室提出了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答复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关于原桃渚镇洞港轮窑厂旧址及周边属于龙头村集体土地上第三人吴**违建、抢建厂房、非法用地的情况,经我单位了解该土地虽位于龙头村,但早在1985年经台州**委员会台计计(85)7号批文,已被原台州地**业公司征用建冷库,土地性质转为国有。台州地区地方工业供销公司(台州地**业公司承继单位)于1994年转让给台州市方山龙头立式轮窑厂(后为临海市洞港轮窑厂),2013年又转租给第三人吴**,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一直未变更,且延续至今。对在国有土地上发生的各种违法行为,按照政府职责分工,应由临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查处权。我单位没有对本案违法行为查处的职权,原告混淆了执法主体,错列了被告。因此也不存在我单位对台州市人民政府热线电话的虚假汇报事由。二、对第三人吴**在原桃渚镇洞港轮窑厂旧址上先后建果蔬合作社简易钢构铁皮棚和家俱加工厂简易钢构铁皮棚的违建违法行为,已由临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进行了查处。据了解临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向吴**于2014年10月10日和2015年3月12日分别下达了临城执法停(2014-A)第439号和(2015-A)第207号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三、我单位认为原告既不是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本案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吴**的违法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也没有权利受损事实,故其对本案行政行为不存在合法权益。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且错列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土管档案1组共9张,拟证明原桃渚镇洞港轮窑厂旧址上的土地在85年经政府部门同意征用为国有土地;2、关于转让土地的协议、营业执照、窑厂转让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桃渚镇洞港轮窑厂旧址上的土地现是第三人吴**在使用;3、临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临城执法停字(2014-A)第439号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临城执法送字(2014-A)第439号文书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国有性质的土地违建行为属临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职责范围;4、临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临城执法停字(2015-A)第207号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临城执法送字(2015-A)第207号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国有性质的土地违建行为属临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职责范围。

第三人吴**述称:第三人吴**原是轮窑厂的股东,后原27个股东将轮窑厂转给第三人与其他两人。因此第三人吴**在原址上建厂房没有损害桃渚镇龙头村集体土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均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兴系临海市桃渚镇龙头村村民。1985年1月28日,原台州地方农副产品加工工业公司为建造冷库,提出征用土地申请,经原临海县人民政府和浙江省台州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已将临海县方山乡龙头村(现临海市桃渚镇龙头村)约六亩面积的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由原台州地区农副产品加工工业公司用以建造冷库。1994年7月26日,台州地区地方工业供销公司(原台州地区农副产品加工工业公司)将上述已征用的土地转让给临**山龙头立式轮窑厂(后为临海**窑厂)。2013年11月7日,临海**窑厂又将上述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吴**。2014年10月10日,临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第三人吴**送达了临城执法停字(2014-A)第439号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2014年11月25日,原告林*兴向临海市“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举报后,临海市“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交由桃渚镇“三改一拆”办公室处理。2015年3月12日,临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第三人吴**送达了临城执法停字(2015-A)第207号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2015年5月5号,原告林*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临海市桃渚镇人民政府履行查处并拆除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第三人吴**在建厂房对原告通行、通风、采光不构成任何影响。原告林**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吴**的在建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林**对被告临海市桃渚镇人民政府是否对第三人的建房行为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林**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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