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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顾家家居店与台州市城**黄岩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州市黄岩顾家家居店不服被告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黄**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台州**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浙台行辖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发现台州市黄**员会办公室、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局、台州市**监督管理局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台州市黄岩顾家家居店的经营者张**,被告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黄**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何**,第三人台州市**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台州市黄**员会办公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5日,被告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黄**局、第三人台州市黄**员会办公室、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局、台州市**监督管理局共同向原告台州市黄岩顾家家居店发出编号为20142032的《责令暂停营业整改通知书》,通知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个体工商户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台州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等相关规定,你单位(人)违反了以上有关要求,现责令你单位(人)于2014年12月16日起暂停营业,停业时间7日,请在此期间根据要求及时予以整改。

原告诉称

原告台州市黄岩顾家家居店起诉称,原告一直在黄岩城区合法经营顾家家居店,但被告不顾事实,打击原告,滥用职权,程序违法,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2032的《责令暂停营业整改通知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2032)《责令暂停营业整改通知书》行为违法。

被告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黄**局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台州市黄岩顾家家居店发出的责令暂停营业整改通知书实际上并非被告作出,被告没有下发过这张责令整改通知书,是由同创办牵头的公安、工商、药监等部门联合行为,而且责令整改期间原告也未停业,这张责令整改通知书是无效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和依据材料。

第三人台州市黄**员会办公室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住所地、负责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材料。

被告辩称

第三人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陈述称,多城同**委员会是临时机构,下设的办公室不具备行政执法职能,整改通知书是多城同创的需要,具体由执法局操作,第三人公章系事先加盖,台州市**黄岩分局已于2014年上半年变更为黄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此通知书是无效的。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黄**局,第三人台州市黄**员会办公室、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局、台州市**监督管理局共同向原告台州市黄岩顾家家居店发出编号为20142032的《责令暂停营业整改通知书》,通知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个体工商户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台州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等相关规定,责令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起暂停营业,停业时间7日。并告知在停业期间根据要求及时予以整改。另查明,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局、台州市**监督管理局承担的职责已于2014年12月29日划入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告不服上述通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共同作出的暂停营业整改通知,应当查明事实,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未调查收集原告是否存在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即在责令暂停营业整改通知中认定原告违反了以上有关要求。同时,未按照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告知当事人理由和权利等,即作出停业通知,显属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黄**局与第三人台州市黄**员会办公室、台州市**督管理局(原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局、台州市**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5日共同对原告台州市黄岩顾家家居店作出的编号为20142032的责令暂停营业整改通知。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黄岩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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