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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温岭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温岭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5月,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为陈**与於凤妹办理了土地转移登记。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原告于1984年7月16日经原温岭县农业局批准建房2间,建筑占地面积为71.6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25.8平方米。1993年8月,取得温岭县人民政府颁发温集建(93)字第13-013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原告在被告温岭市国土局查档得知,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已被转移,档案中有非原告签名、捺指印的立实卖屋契。原告向温岭市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鉴定立实卖屋契上的指印与陈**本人的不符。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予以纠正,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恢复到原告名下,但没有结果。被告的违法登记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为陈**(温集建(93)字第13-01303号集体土地)与於凤妹(温*用(2000)第g3871号国有土地使用)办理土地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温岭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造册、发证主体应为县级人民政府,即温岭市人民政府,故本案被告不是适格主体。2、原告陈**曾就本案相同事实和理由以温岭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台州**民法院两审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属重复诉讼。3、生效的(2014)浙台行终字第96号行政裁定认定原告“在2000年3月时应当知道於凤妹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即其原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注销的事实”,原告已于2012年间向台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向台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均已过时效期限。故原告于2015年再提行政诉讼也属超过法定时效期限。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台黄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台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台行终字第96号行政裁定书可以证明,原告曾不服温岭市人民政府注销其温集建(93)字第13-0130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提起行政诉讼。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查明原告应当在2000年3月间已经知道於凤妹申请并办理了温集建(93)字第13-0130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及上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对被告为其与於凤妹办理土地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现原告于2015年3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显属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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