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与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不服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温岭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8日,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4)2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查明:2013年11月5日,邹**在温岭市**有限公司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右侧第8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为此,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受伤为工伤。

被告就此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第三人于2013年11月5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第三人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邹**同志为我公司员工,在上班期间受伤,情况属实”;3、原告在温**医院治疗的门诊、住院病历资料;4、温工伤受字(2013)5927号认定工伤受理决定书(存根);5、温工伤认定(2013)59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6、温工伤认定字(2014)211号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的决定》;7、送达回证、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各一份;8、《工伤保险条例》。上述1-3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查明的事实。4-7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8号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邹**起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告自动求职到第三人温岭市**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普工工种,已签订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并参加工伤保险,年度体检报告显示原告双眼完全正常。2013年11月5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在第三人车间推车时,遭工友的车子撞倒而不慎坠入楼下受伤。伤后即送温**方医院治疗,因入院当时原告处于完全昏迷状,医院仅以相关辅助检查资料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入住院后原告也曾多次反映其左眼在伤后有不适等症状,主治医生告知疗养后会逐渐好转。住院11天后病情加重,视力一直下降。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要求第三人以主诉为“左眼外伤后视力下降1月”为由将原告送至台**科医院治疗,进行左眼玻璃体切除手术,共计住院8天,由第三人垫付住院期间费用计2万元左右。第三人在2013年11月15日仅以原告第一次门诊病历为基本材料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也仅以第三人当时提供的相关材料作出相应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常理被告应第三人申请在原告病情尚未达到稳定的状态下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虽无不当,但发现原告隐藏的伤情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更或增加其相关内容。为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在上诉时,因被告撤销了温工伤认定(2013)5927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撤回上诉。被告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只添加右肺挫裂伤等内容,未对原告的眼伤予以认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温工伤认定字(2014)263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就此案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在台**科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一份;2、台州**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浙台行终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上述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在台**科医院治疗的事实,和被告撤销温工伤认定(2013)5927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撤回上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从工伤认定申请书、病历资料等材料可见,原告系在2013年11月5日,因工作时高处坠落受伤的,伤情系右侧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经温**医院住院治疗。从各种检查材料来看,原告仅系右侧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因原温工伤认定(2013)5927号认定工伤决定遗漏了部分伤害后果,鉴于可能会对原告造成影响,我局撤销上述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根据原告入院和出院检查都显示“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也没有任何辅助检查称左眼视力存在问题。在12月26日原告进入台**科医院入院治疗,虽记载原告主诉“左眼外伤后,视力下降1月”,但医院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右眼屈光不正”。原告在工伤事故的住院治疗期间并未发现视力有损伤,时隔一个半月后对视力伤害的治疗不能排除其他原因所致,其视力伤害与11月5日工伤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没有确凿证据证实其眼睛的伤害后果系11月5日的工伤事故造成。原告确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伤害后果根**方医院的诊断结果,只是“右侧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因此,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其受伤为工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温岭市**有限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审查中,本院分别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与对方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号证据,原告认为,申请书记载第三人在原告受伤当天即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原告尚在受伤住院期间,故被告作出的工作认定决定程序存在问题。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认为受伤当时其曾向医院主治医生反映过眼睛有问题,但医生漏诊后不愿意更改病历。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其在第三人公司受伤治疗出院40天后再去五**医院作眼睛检查治疗,与其在第三人公司受伤缺乏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4-7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之后的门诊或住院诊疗病历,该病历能够证明原告因“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右眼屈光不正”接受治疗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温工伤认定(2013)5927号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上诉过程中因被告撤销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因此撤回上诉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公司职工。2013年11月5日下午,原告在公司上班时不慎摔伤,造成右侧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入温**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6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2013年11月15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温工伤认定(2013)5927号认定工伤决定,查明原告受伤害部位为“右侧肋骨骨折”,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3年12月26日,原告因左眼视力下降到台**科医院诊疗,同月29日,原告在该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医院诊断为“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右眼屈光不正”,并对其进行手续治疗,后于2014年1月6日术愈出院。原告认为其“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右眼屈光不正”系2013年11月5日下午在第三人公司上班时摔伤所造成,为此经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温工伤认定(2013)5927号认定工伤决定。该案在二审过程中,被告认为上述决定查明原告“受伤时的部位右肺挫裂伤遗漏”,为此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4)211号《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的决定》,决定撤销温工伤认定(2013)5927号认定工伤决定。2014年7月28日,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决定,决定查明原告“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右侧第8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其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对其伤害部位为“右侧第8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系第三人公司的职工,2013年11月5日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摔伤等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工伤是否仅仅造成原告“右侧第8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原告的眼疾是否为本次工伤所致。本案原告虽陈述在其摔伤住院治疗期间曾向主治医师反映过眼睛有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从温**医院病历记载来看,原告在门诊时对受伤经过陈述为“于10分钟前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下,右侧胸腹部、右肘部着地……”,医院对原告的入院、出院均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且在入院、出院情况描述中均有“神志清,精神可,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等内容,均无有因摔伤致眼疾的记载。从台**科医院的病历记载来看,原告虽在就诊时“自诉于1月前因摔伤致左眼视物模糊,呈渐进性加重”,但医院在诊疗时并未对原告视力下降的原因作确定,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也不能反映原告“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右眼屈光不正”的致病原因系本次工伤造成。同时从原告在就诊时对受伤经过的陈述以及对摔伤的整个治疗过程来看,也未能反映当时原告有眼睛受伤的情况存在,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眼疾系本次工伤摔伤而造成。对原告提出被告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问题,第三人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当日填写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其申请,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温工伤认定(2013)5927号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决定因查明的事实中遗漏部分伤情表述而撤销后,被告重新查明原告系“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右侧第8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4)26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