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凌**与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凌**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合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以下简称高新派出所)委托代理人谢**、陆**,一审第三人王**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7日,凌**到高**出所报案称,她于11月14日在省国土资源厅上访时被拉伤。高**出所依法受理了该案,并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通过调取现场的监控视频、询问相关人员、调取病历材料等调查后,未发现凌**在上访过程中有被拉伤的事实。2014年12月1日,高**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合公[高]行终止决字(2014)10003号),决定终止调查。凌**不服,向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3日,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公高行复决字(2015)001号),维持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凌**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高**出所作出的合公高行终止决字(2014)1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2、责令高**出所恢复对王**违法行为的调查。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凌**于2014年11月10日向其单位合肥元一希尔顿酒店请假时,出具的合肥**民医院疾病诊断书结论为右肩袖损伤,日期为11月8日。而凌**于11月14日上访后次日到安徽**民医院诊断结论也是右肩袖损伤。由此可见,凌**在上访前已有旧伤,其诉称受伤是王**等人接访所致的证据不足。另外,法院依凌**的申请调取了省国土资源厅当日的监控视频资料,未发现王**等人在接访过程中,有围攻、殴打凌**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高**出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严格履行了受案、调取证据、询问等程序,作出的合公(高)行终止决字(2014)1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凌**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凌**上诉称:1、王**等人违反《信访条例》,非法阻止其上访,且造成其身体受伤,高**出所在未尽法定职责情况下做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合*(高)行终止决字(2014)10003号),构成行政不作为,依法应予撤销。2、王**率领多名社会闲杂人员以围殴、拖拉、拖拽等粗暴手段强行将其抬上车,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3、高**出所未对其进行伤情鉴定,反而力证其存在旧伤,显系违法。4、其在一审诉讼中,要求法院调取完整的现场视频,但一审法院未能调取。高**出所提供不完整的视频,一审法院也未当庭播放,其无法质证,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剥夺了其质证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新派出所答辩称:1、凌**称其在被接访中胳膊被拉伤不属实。王**等人到省国土资源厅接访,在劝说无效后,按照信访工作属地管理原则,将凌**带上车送回胜利社居委。我所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王**等人接访中有违法行为。2、我所所作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调查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的。3、凌**在2014年11月17日报案时明确表示:没有人打她,就是拉她。民警在问凌**之前是否受过伤时,凌**表示:她之前有u0026ldquo;肩肘炎u0026rdquo;。我所结合相关证据,认为目前收集到的证据不能确定凌**的伤情是他人造成的,故未对其进行鉴定。综上,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王**陈述意见为:1、《信访条例》第四条规定:u0026ldquo;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u0026rdquo;其涉案接访未违反上述规定。2、凌**等人于2014年11月10日、11日、13日、14日连续前往国土资源厅缠访、闹访,严重影响了办公和社会秩序。介于当时情形,为避免发生更激烈的情况,接访人员对凌**等人进行了劝离,并送回到所属街道。3、凌**所述其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经高**出所事后查明,凌**在此之前就存在旧疾,无法证明与接访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凌**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高新派出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报案材料;2、凌**、王**、汤先金、王**、向*、陈**、梁*、刘**、王*、李**询问笔录;3、现场视频资料;4、凌**就诊病历;5、合肥市**道办事处和长**办事处接访人情况说明;6、凌**在合肥元一希尔顿酒店医疗诊治申请;7、凌**2014年11月8日就诊证明;证据1-7证明凌**在上访时被拉伤事实无法证实。8、受案登记表;9、受案回执;10、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证据8-10证明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一审原告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张*、韩*、陈*、凌*的证人证言;证明凌**在省国土厅上访时被拉伤。2、高新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视频资料;证明事发当日的事实经过。

一审第三人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国土资源厅接访情况说明》;2、《关于国土资源厅接访人员情况说明》;证据1-2证明王**等人的接访行为是依法接访,并非个人行为。3、王**、汤先金、陈**的询问笔录;证明王**等人在接访、送回凌**过程中并未与凌**发生冲突,凌**所称被街道工作人员弄伤的事实是无中生有。4、王*的询问笔录;5、合肥**民医院11月8日疾病诊断书;6、11月15日凌**在安徽**民医院就诊病历;证据4-6证明凌**的伤在上访前就已经存在,并非是街道工作人员在依法接访的过程中造成的。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出所对王**、向*、陈**、梁*、刘**等人的询问笔录与合肥市**道办事处和长**办事处出具的接访人员情况说明相印证,能够证明王**等人系因工作安排去省国土资源厅接访,而非社会闲杂人员。高**出所对凌**、王**、李**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视频,均不能证明王**等人于2014年11月14日在省国土资源厅接访时有围殴等违法行为。凌**于2014年11月15日在安徽**民医院诊断结论,与其之前2014年11月10日向其所在单位合肥元一希尔顿酒店请假时的依据(出具合肥**民医院于2014年11月8日的疾病诊断书)一致,均为右肩袖损伤,故凌**认为其右肩袖损伤是王**等人接访时造成的,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凌**右肩袖损伤原因不明,高**出所未对其进行伤情鉴定并无不妥。凌**上诉称其在一审诉讼中,要求法院调取完整的现场视频,但一审法院未能调取。高**出所提供不完整的视频,一审法院也未当庭播放,其无法质证,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剥夺了其质证的权利。经查,凌**一审申请法院调取的省国土资源厅通道一、通道三等视频,省国土资源厅已作未保存说明,本案一审庭审时高**出所举证据中有现场视频资料,凌**质证时对此未提出异议,二审陈述其对该视频已经看过,没有意见。故凌**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出所在凌**报案后,经调查未发现王**等接访人员在接访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合*(高)行终止决字(2014)10003号)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