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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肥东县公安局店埠派出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诉被上诉人肥东县公安局店埠派出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苏**一审诉称:原告于2003年购买了一个自理口粮户口,但农业户口仍然保留。最近原告在办理农村低保时才知道,被告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农业户口注销,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注销原告农业户口的行为。

一审被告辩称

肥东县公安局店埠派出所答辩称:2013年1月,被告在清理重人重户时,发现原告苏**在拥有一个非农业户口的同时,又于2005年4月违规补登了一个农业户口。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进行调查后,告知注销其身份证号码为u0026times;u0026times;户口,并于2013年2月18日在人口信息网上依法注销了原告补登的户口。被告注销原告苏**的重复户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告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肥东县公安局店埠派出所发现原告系重人重户时,即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调查,并作出注销重复户口告知书。因此原告应当知道肥东县公安局店埠派出所作出注销户口的行为,现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长2年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苏**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没有事实根据。2013年1月15日,上诉人并没有在店**出所就我的双重户口问题做过谈话笔录,店**出所谈话笔录上苏**的签字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字,手纹也不是上诉人的,是店**出所造出来的。上诉人要求对笔录上的签名和手纹真伪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理睬,就轻易认定上诉人自2013年1月15日就知道上诉人的权利被侵害,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期限,显然却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实际是起诉前几天去办理农村低保手续时,才得知农业户口被注销的,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肥东县公安局店埠派出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3年1月,被上诉人在清理重人重户工作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有两个户口,分别是u0026times;u0026times;和u0026times;u0026times;。其中上诉人于2005年4月份违规补登一农业户口,身份证号码为u0026times;u0026times;,户籍地址在店埠**委会。被上诉人指派工作人员于2013年1月15日对上诉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谈话笔录,谈话笔录有被上诉人签字捺手印。在确认上诉人有两个重户后,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注销其身份证号码为u0026times;u0026times;农业户口的告知书,并于2013年2月18日对其身份证号码为u0026times;u0026times;的户口予以注销。上诉人上诉称2013年1月15日其没有在被上诉人处做过谈话笔录,该谈话笔录上自己没有签字捺手印等,均是其主观臆断,明显有悖于客观事实。一审裁定基于上诉人自2013年1月15日起即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作出注销其户口的行为,至一审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2年期限的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答辩人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5日向上诉人作出注销其农业户口的告知书,上诉人应当知道肥东县公安局店埠派出所注销户口的行为,其于2015年3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称2013年1月15日被上诉人未就其双重户口问题做过谈话笔录,该谈话笔录上的签字和手印不是其本人的,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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