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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人民政府等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汪**因诉宁国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的[2010]宣中行初字第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26日,宁国市人民政府向汪**颁发了宁政林证字[2007]第77638号《林权证》,载明:林地座落在宁国市仙霞镇孔夫村东岸七组,小地名为太阳湾,面积0.99亩,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宁国市仙霞镇孔夫村东岸七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汪**,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汪**,注记:自留山。

汪**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82年,原告与父母共同生活,分得位于太阳湾处0.35亩、安庆佬处0.9亩自留山。第三人汪**一家四口人分得太阳湾处0.64亩、安庆佬0.1亩自留山,均取得宁国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2006年,汪**称太阳湾0.35亩自留山属于其所有,与原告发生纠纷。2006年3月7日,原告向宁国市仙霞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仙霞镇人民政府两次作出处理决定后又两次撤销了处理决定,并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仙政字[2009]19号文件,通知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3月,原告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原告得知被告已给第三人颁发了林**证字[2007]第77638号林权证,将争议的太阳湾0.35亩山场确权给了第三人。被告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宁政林证字[2007]第77638号《林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汪**与汪**均系宁国市仙霞镇孔夫村东岸7组村民,汪**系汪**弟弟。1981年林业“三定”时,汪**与父母三人分得该村民组“太阳湾”0.35亩、“安庆佬”0.9亩二块自留山,户主为汪**,并由原宁国县人民政府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不久,父亲汪**将位于“安庆佬”的0.9亩自留山分给汪**,留下“太阳湾”0.35亩自留山作为生活资料。1984年,汪**就“太阳湾”0.35亩山场的分配与汪**、汪**商量,汪**表示只要该山场上的成材松树,同意山场由汪**经营。随后,汪**将该山场内的30余棵松树全部砍伐,汪**在该山场栽种山核桃树并管理至今。2007年汪**、汪**母亲去世,父亲汪**与汪**共同生活。林权改革确权登记时,孔夫村东岸7组以汪**为户主,对其家庭的自留山进行了登记确认,林业主管部门对登记情况在当地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汪**及其他村民均未提出异议。汪**填写了《林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供了汪**的自留山使用证及其他相关材料,林业主管部门进行了审查,并经村民组、仙**业站、仙霞镇人民政府及宁国市林业局审核同意,2007年6月26日,宁国市人民政府为汪**颁发了宁政林证字[2007]第77638号林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宁国市人民政府为汪**颁发的宁政林证字[2007]第77638号《林权证》中,位于“太阳湾”0.35亩山场的权属来源于其父亲汪**的自留山使用证。1984年,汪**将该山场松树砍伐后明确放弃经营权,由汪**在该山场栽种山核桃树并经营管理至今,其权属来源清楚。在林权改革确权登记时,汪**对经营的自留山填写了《林权申请登记表》并提交相关材料,向宁国市林业局申请登记,林业主管部门对其登记情况进行公布、公示,无人提出异议后,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由宁国市人民政府核准颁证,其颁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汪**于1984年已放弃该山场的经营管理,汪**栽种山核桃树并经营管理至今已有二十余年,期间,汪**对该山场权属未提出争议,现主张该山场的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宁国市人民政府宁政林证字[2007]第77638号《林权证》。

上诉人诉称

汪**上诉称:1、“太阳湾”0.35亩山场物权是上诉人与父母共有的,虽然上诉人父亲汪**在一审中有证言已处理给汪**,但未征得共有人同意,该处分无效。汪**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无效。2、2007年林权改革确权登记中,汪**作为村民组林权登记员,私自将“太阳湾”0.35亩登记在自己名下,直接填写在《林权申请登记表》中,并提交不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骗取了登记。3、宁国市人民政府称其登记进行了公布、公示,无人提出异议后核发了林权证,上诉人未见任何公示,一审中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与第三人因权属争议已口头向林业局反映,登记机关对第三人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1981年林业“三定”时,汪**与父母三人分得位于“太阳湾”0.35亩、“安庆佬”0.9亩自留山,后因汪**结婚与父母分家生活,父母留下“太阳湾”0.35亩山场作为生活资料(内有成材松树30余株)。1984年,父亲汪**年岁已高,让汪**和汪**协商该0.35亩自留山的归属,因汪**忙于修理钟表工作,明确表示只要该山场内的全部成材松树,荒山归汪**经营管理。汪**在汪**将松树全部砍伐完后重新开垦该山场,栽种了山核桃树,经过20余年管理,目前已挂果成林。2007年其母亲去世,父亲汪**随汪**生活至今。汪**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无法出庭作证,且汪**是汪**、汪**的父亲,其证言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汪**申请登记颁证时提交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2、上诉人认为未经公示,程序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林改确权相关规定,召开了村民会议,选举组成林改工作组,登记结束后,召开村民会议对登记结果进行了公布,并按程序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对登记情况在当地进行了公示,公示结束无异议的情况下批准颁证,颁证的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答辩称:1984年,父亲汪**让我们兄弟二人协商划分“太阳湾”0.35亩自留山,上诉人分得山场内全部30余棵松树,并于当年全部砍伐,留下荒山给答辩人重新开垦,种上了山核桃树。2007年林权改革登记颁证时,村民组召开村民会议,上诉人也参加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父亲名下的“安庆佬”0.9亩自留山和父亲名下的“杨术桥”1亩、“学校后”0.03亩二块责任山,林权改革登记颁证时都被登记为上诉人的自留山。2007年林权制度改革登记颁证,各个步骤都有明确规定,不存在答辩人骗取登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有:1、汪**自留山使用证,证明争议山场系1982年林业“三定”时登记;2、2007年10月29日仙霞镇孔*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及原告父亲对家庭自留山场的分配情况;3、吕**、叶**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1984年“太阳湾”山场的松树被原告砍伐后,第三人在该山场栽种山核桃树,并管理至今;4、汪**口述材料一份,证明其家庭所有山场的分配情况;5、林改会议记录、林权登记申请表、公布决议、公示证明,证明颁证程序合法。

一审原告汪**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汪**自留山使用证,证明太阳湾0.35亩自留山所有人是汪**;2、汪**自留山使用证,证明林业“三定”时,第三人汪**分得0.64亩山场,与原告分得山场亩数相同,后汪**把父亲0.35亩山场登记在自己的林权证上;3、(2007)宁行初字14号行政判决书、仙政字(2007)94号文件、仙政字(2007)128号文件、仙政字(2008)160号处理决定,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为太阳湾0.35亩山场一直有争议;4、1973年11月30日分家公约一份,证明1973年分家只对财产及房屋分配未涉及到自留山;5、1984年8月20日宁国县集体林采伐证(林**第0007538号)一份,证明采伐自留山林木以原告父亲汪**为名,实际该林木为原告和父母三人共同经营。

一审第三人汪**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汪**请求确权申请;2、2006年2月20日村民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父亲汪**一直与汪**共同生活并将“太阳湾”0.35亩山场分给了汪**的事实;3、仙**治办“关于汪**请求确认山林权纠纷的说明”,证明2006年处理争议山场的经过及1984年对该山场的分配情况;4、2007年10月19日孔*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林业三定时汪**户分山情况及1984年太阳湾0.35亩山场的松树由原告砍伐后第三人在该山场栽种山核桃树管理至今的事实;5、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2007年林*时第三人对太阳湾山场登记情况;6、宁国市人民法院对王**的谈话笔录,证明1984年太阳湾山场分配时原告只要该山场上的树,未要山场。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本案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国市人民政府为汪**颁发的宁政林证字[2007]第77638号《林权证》中,位于“太阳湾”0.35亩的山场,林地所有权属于孔夫村东岸七组农民集体所有,使用权来源于其父亲汪**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1984年,汪**就“太阳湾”0.35亩山场处置经与汪**、汪**商量,汪**明确表示只要山场的成材松树,放弃经营权,并同意山场由汪**经营。此后,汪**在该山场栽种山核桃树并经营管理至今,其申请登记的权属来源清楚。

2007年,在林权改革确权登记过程中,汪**对经营的自留山山场填写了《林权申请登记表》并提交相关材料,向宁国市林业局申请林权登记,由林业主管部门对其登记情况进行公布、公示,无人提出异议后,经林业主管部门对其权属进行审核,由宁国市人民政府核准颁证,其颁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汪**于1984年已放弃该山场的经营管理,汪**对该山场经营管理至今已有二十余年,汪**现主张该山场的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宁国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合法、合情、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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