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重审无罪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曹**因重审无罪申请安徽省**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3)铜中法赔字第00001-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曹**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

变更安徽省**民法院(2013)铜中法赔字第00001-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第二、三、四项赔偿决定:赔偿申请人及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赔偿申请人车辆损失20万元;赔偿申请人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直接损失30万元。

曹**在赔偿申请书中诉称:1、被羁押1615天,本人和家属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请求人视力严重下降,无法正常生活;妻子身体被摧垮;儿子因抵抗不了周围压力高中辍学,整天在家不敢出门。因此,请求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并不过高。2、关于车辆损失。铜**院赔偿决定书认为该车购买时“含税价195800元”不符合事实。这个价格是裸车价铬,并不含税。其按2009年3月26日鉴定价值决定支付车辆损失费153200元是不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该车2009年3月份时的价值是153200元,实际价值大于这个数额(当时该车已转让,转让价是168000元)。车辆扣押快5年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息超过20万元,这些利息损失是直接损失,应当赔偿。3、关于律师费及其他直接损失。本案从公安机关到检察院再到法院,历时近5年,仅法院审理就有7次,请求人为此支付律师费7万元,支付专家论证及家人上访差旅费等至少23万元,这些损失都是直接支付的费用,应当认定为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曹**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铜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2010年4月7日,安徽省**民法院作出(2010)铜中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曹**有期徒刑十一年。曹**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皖刑终字第027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该案又经过两次发回重审。2013年7月15日,安徽省**民法院决定对曹**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安徽省**民法院作出(2013)铜中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以认定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宣告曹**无罪。曹**被实际羁押1616天。

另查明,2009年3月26日,铜陵市公安局从曹**妻子陈**处扣押东风本田越野车一辆(车牌照皖G18535)。2009年6月8日,该车由铜陵市公安局委托,经铜陵**事务所鉴定,价值为153200元。后,该车由铜陵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给铜陵市检察院保管,但因保管不善现已无法修复。该车系曹**于2007年3月19日购买。2009年2月16日,曹**妻子陈**与朱**签订了抵债协议,将该车作价168000元冲抵向朱**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了朱**返还超额部分款等条件。后,陈**将该车交给朱**。2月18日,朱**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

曹**被宣告无罪后,向安徽省**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铜中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其被无罪羁押;2、铜陵市公安局扣押“思威牌CRV越野车一辆”的扣押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申请赔偿的车辆被扣押;3、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视力明显下降需要治疗;4、聘请律师诉讼发生的费用发票及委托书5份,证明发生的律师费用7万元。

2013年12月16日,安徽省**民法院作出(2013)铜中法赔字第00001-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一、支付侵害曹**人身自由的赔偿金294495.25元(1615日X182.35元/日);二、口头向曹**赔礼道歉并在职权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支付曹**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三、支付皖G18535东风本田车辆损失费153200元,该车辆依法处理所得上缴国库;四、驳回曹**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曹**被重审判决宣告无罪,原判刑罚已被部分执行。曹**据此申请国家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1、关于限制人身自由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安徽省**民法院决定按2012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支付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认定曹**被羁押1615天计算错误。经查算核实,曹**被羁押当日未被计算在羁押天数内,致实际羁押天数少计1天,应予纠正。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法*(1996)15号)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因赔偿义务机关羁押天数计算错误需要纠正,曹**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应按本院赔偿委员会本次作出决定的上年度,即2013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重新计算。

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曹**被无罪羁押1616天,精神受到伤害,可以认定已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其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影响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安徽省**民法院在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节和相关情况基础上,决定支付曹**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但在说明赔偿理由时,以曹**自身存在过错,所以部分支持其请求的表述不当,应予纠正。同时,“口头向曹**赔礼道歉并在职权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的表述不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纠正。

3、关于车辆赔偿。曹**请求赔偿的车辆被铜陵市公安局扣押,后移送给铜陵市检察院,并由其保管,现己损坏无法修复。该车被扣押时所有权虽已变更为朱**,但朱**于2014年4月21日自书了关于车辆情况的说明,表示其与曹**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被扣车辆已还给曹**,只是因曹**在押而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自己不再主张与该车有关的任何权利。据此,曹**享有获得该车国家赔偿的权利。该车被扣押后因保管不善现已无法修复返还,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安徽省**民法院决定以该车在扣押时的评估价值153200元给予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曹**提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增加赔偿额,要求赔偿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关于其他赔偿请求。曹**提出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计30万元的赔偿请求,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这些请求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安徽省**民法院(2013)铜中法赔字第00001-2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一项:“支付侵害曹**人身自由的赔偿金294495.25元(1615日×182.35元/日)”。

2、撤销决定第二项中“口头向曹**赔礼道歉并在职权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部分,维持该项中“支付曹**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部分。

3、维持决定第三项:“支付皖G18535东风本田车辆损失费153200元,该车辆依法处理所得上缴国库”。

4、安徽省**民法院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曹**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5、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3年度国家赔偿标准公布后15日内,以通知书的形式确定曹**具体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

6、驳回曹**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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