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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晟**有限公司与合肥**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司)因工商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7日,天津**人民法院向合肥**管理局(以下简称合**商局)送*(2013)二中民二诉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许**持有的晟**司的全部股权至2014年5月6日;该院2014年5月5日再次向合**商局送*(2013)二中民二诉保字第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期限延至2015年5月4日。2014年5月7日,晟**司向合**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将许**持有的该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公司另外股东徐*和上海轻**限公司,获得合**商局核准。2014年8月5日,天**海新区人民法院向合**商局送*(2014)滨塘民初字第463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滨塘执字第20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许**持有的晟**司的全部股权一年。合**商局在协助执行时发现该股权已于2014年5月7日变更登记,经查申请变更的股权是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状态下的股权。2014年10月13日,合**商局作出《关于撤销合肥晟**有限公司2014年5月7日变更登记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撤销2014年5月7日晟**司变更登记。2014年10月28日,合**商局作出《关于更正“关于撤销合肥晟**有限公司2014年5月7日变更登记的决定”部分内容的决定》,将原决定书中“我局依据工商企字(2012)第136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股权有关问题的答复》分别协助执行。”变更为“我局依据(法释(2004)15号)《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分别予以协助执行”。晟**司不服,向安徽**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30日,该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晟**司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法院,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许**持有的晟**司的全部股权于2013年5月7日就被天津**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至2015年5月4日是客观事实;晟**司2014年5月7日向合肥**请公司变更登记时转让的许**持有的该公司股权属于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禁止擅自转让的股权,虽然获得合**商局核准,但是该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是不合法的,合**商局在发现将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状态下的股权进行了变更登记后,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撤销2014年5月7日晟**司变更登记的决定,是有法律依据的,符合依法行政和有错必纠的原则。晟**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肥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晟**司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合**商局提供的《公司股权冻结登记表》和《企业信息警示》的证明效力,有悖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从《撤销登记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可见,该二份资料并非合**商局作出具体行为时的证据,依法不应成为本案证据。同时,《公司股权冻结登记表》,充其量仅能证明法院向各机关送达司法文书的日期,而《企业信息警示》更是合**商局内部资料,又无他证可佐其真正的形成时间,且合**商局调取的时间也远在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2、一审法院未查明合**商局是否已将天津**人民法院2014年5月5日制发并于当日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冻信息录入系统、何时录入等事实。仅凭5月5日的法院文书,不能认定许宗志涉案股权已于该落款日起处于被查封状态。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5月7日涉案的许宗志股权正处在法院查封状态。而其公司涉案股权于2014年5月7日被核准变更并公示是不争的事实,其提供的合**级法院《冻结、查封协助通知书》(并非“轮候冻结”),完全可以证明涉案股权当时乃至2014年底不可能处于被法院查封状态。3、即使依合**商局所述,被法院查封的涉案股权被变更登记,系“软件系统升级…埋下隐患所致”,一审法院也应查明并认定“隐患”变为“现实”的真实事实。如是,《撤销登记决定》也因其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的错误而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合**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合**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撤销合肥晟**有限公司2014年5月7日变更登记的决定》、《关于更正“关于撤销合肥晟**有限公司2014年5月7日变更登记的决定”部分内容的决定》,证明其作出的撤销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合法有效。2.天津**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天津**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许**持有的晟**司的全部股权;2014年5月5日,该院再次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查封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4日。3.《公司股权冻结(解冻)登记表》、《企业警示信息》,证明其于2014年5月5日当日即按照天津**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许**持有的晟**司的全部股权予以继续冻结。4.《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其登记材料,证明晟**司系于2014年5月7日来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此时,许**持有的晟**司的全部股权已经被天津**人民法院冻结。5.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其启动调查的事由;许**持有的晟**司的全部股权仍处于查封冻结中(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

一审原告晟**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撤销合肥晟**有限公司2014年5月7日变更登记的决定》、《关于更正“关于撤销合肥晟**有限公司2014年5月7日变更登记的决定”部分内容的决定》,证**商局的具体的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已经过了行政复议的程序。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二份,证明其变更申请已经获准并公示;在2014年5月7日-2014年10月10日始终处于正式登记状态,没有反映出有股权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职权对“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予以撤销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9号令)第四章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依职权对“依法可以撤销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其他情形”予以撤销登记。合**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登记决定有依法撤销的职权。天津**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二诉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及该院分别于2013年5月7日和2014年5月5日制作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足以证明涉案股权被天津**人民法院从2013年5月7日持续查封至2015年5月4日,合**商局于上述查封期间2014年5月7日对涉案股权进行变更登记,属于“依法可以撤销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其他情形”,依法应予撤销。晟**司上诉认为《公司股权冻结登记表》和《企业信息警示》并非合**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法不应成为本案证据;一审法院未查明合**商局是否已将天津**人民法院2014年5月5日制发并于当日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冻信息录入系统、何时录入等事实。经查,《公司股权冻结登记表》和《企业信息警示》并非合**商局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合**商局提供的《企业信息警示》,显示涉案股权冻结开始时间为2014年5月5日,警示录入时间为2014年5月5日,警示日期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公司股权冻结登记表》显示天津**人民法院执行法官于2014年5月5日前往合**商局办理续冻的登记。上述两份证据并非合**商局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而是一审诉讼中提供,该两份证据与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制作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股权于2014年5月5日被续冻以及合**商局于2014年5月5日将涉案股权录入系统的事实,进一步佐证了涉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晟**司对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晟**司上诉提及的合肥**民法院《冻结、查封协助通知书》,且据此认为该通知书上未注明“轮候冻结”便完全可以证明涉案股权当时乃至2014年底不可能处于被法院查封状态之上诉理由,因该通知书其一、二审均未作为证据提供,且该通知书上未注明“轮候冻结”不足以证明涉案股权的状况,故本院对此节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晟**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晟**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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