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巢湖**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诉巢湖**护局(以下简称巢湖市环保局)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巢**保局因巢湖市监测站不具备法定CMA检测资质,委托包河区监测站对新恒生公司生产噪声进行检测,并作出包环监字(2014)527号检测报告,检测该公司西厂界夜间噪声为44.2分贝。8月27日、8月28日,合肥市监测站对该公司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作出合监字(2014)第35号验收监测表,检测该公司西厂界夜间噪声分别为45.0分贝、49.0分贝。9月28日,巢湖市监测站对该公司进行监测,作出巢监字(2014)第105号监测报告,检测该公司西厂界夜间噪声为42.8分贝、住户阳台40.7分贝。

2014年11月6日,杨*申请巢**保局公开巢湖市监测站获得国家计量认证CMA的时间,2011年至今对新恒生公司的日常环境监督情况,以及2014年对该公司噪声监测数据。17日,巢**保局作出1号告知书。18日,巢**保局作出“答复”,对杨*申请事项分别作出答复。杨*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答复违法。

另查,合肥市监测站、包**测站、巢湖市监测站分别于2013年4月7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6月24日,取得安徽省计量资质CMA认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2014年11月6日,杨*申请巢**保局公开相关环境信息。11月18日,巢**保局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杨*。“答复”对杨*要求公开的三项信息分别一一作出回答,公开的数据与有法定检测资质机构提供的监测数据一致,符合《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环保部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要求。二、杨*认为巢**保局公开的检测噪声数据不能反映新恒生公司正常的生产噪声,无证据证实,不足以采信。三、杨*认为监测机构监测时违反噪声监测条件和程序,不是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杨*所诉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被上诉人的答复内容中噪声检测数据的合法性,也没有审查包河监测站是如何检测出相关数据的。自2011年至今对新恒新的环境监察信息是存在的,但被上诉人拒绝公开具体时间,内容及结果,没有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巢**保局辩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一项内容是2014年以来被上诉人对新恒**司的环境噪声污染状况的检测情况,被上诉人给予了答复,其中包括2014年5月13日、8月27、28日以及2014年9月28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新恒**司噪声检测数据,时间及时,内容真实,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上诉人称公开的数据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检测时具体检测条件、环境,包括新恒**司是否正常生产,不属于本案事实审查范围。2、关于被上诉人从2011年到2014年对新恒**司环境检测的情况,在答复中也明确说明,因当时环保局检测站没有通过计量认证,相关内容没有记载,上诉人认为拒绝公开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被告巢湖市环保局向一审法院举出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巢湖市环保局的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杨*申请公开相关环保信息。3、《资质认定计量论证证书》,证明2014年6月24日巢湖市监测站通过省级计量认证。4、1号告知书、“答复”,证明巢湖市环保局及时、全面、准确地向杨*作出答复。5、计量认证证书、检测报告,证明答复的监测数据系有资质的监测机构检测的。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一审原告杨**一审法院举出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杨*的主体资格。2、答复。3、信件回复情况,证明2015年1月15日监测噪声超标。4、关于公开新恒**司西侧厂界夜间噪声监测信息的函,证明杨*对检测有异议。5、监测报告。6、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2013年11月5日的噪声为60分贝,超标。7、现场检查笔录(8月27、28日),证明检测时新恒**司部分机器不在运转。8、答复函(2013年4月9日),证明在杨*家楼上、楼下检测相差3.7、3.8分贝。9、合环监字(2014)第35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证明检测点选择错误,没有执行JB12348-2008标准。10、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明巢湖市环保局检测时没有反映新恒**司的实际生产状况。11、环审字(2011)38号批复,证明巢湖市环保局没有按照JB12348-2008标准进行检测。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巢**保局申请公开相关环境信息后,巢**保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杨*,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答复期限。巢**保局公开的有关数据是具有检测资质的机构提供的,数据真实,符合《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环保部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要求。至于杨*认为巢**保局公开的检测数据不能客观反映新恒**司正常生产时的噪声、监测机构监测时违反噪声监测条件和程序,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