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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巢湖市监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诉巢湖市监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因巢湖**有限公司生产噪声扰民,原告多次向巢**保局投诉未果。2014年1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巢**保局履行法定职责,合肥**民法院(2014)合行终字第00075号判决书认定,巢**保局对其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该局在明知下属的环境监测站未取得CMA监测资质的情况下,不是委托具备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而是仍然指派该环境监测站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作出责令改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巢**保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新恒**限公司没有完成治理任务。但巢**保局没有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只是再次作出责令改正的具体行政行为,使责令改正流于形式,没有取得法律效果,其行为同样属于没有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判决:一、确认巢**保局未履行噪声污染监督管理法定职责违法;二、巢**保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巢**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2012年至2013年两年间对新恒**限公司的噪声监测数据及监测过程信息。同年12月2日,巢**保局以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于《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规定的环保部门应向社会公开的情形,以及其下设的环境监测站尚未取得认证资质,其监测报告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为由,书面答复原告不予公开。原告不服,向巢**民法院提起诉讼,巢**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巢**保局的答复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巢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巢**保局的答复意见书,并责令巢**保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巢**察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事项为:对巢**保局未履行噪声污染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和不履行巢**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5月20日,巢**察局负责人批准受理,并落实相关人员进行初步审查,经调查查明:巢**保局为履行合肥**民法院(2014)合行终字第00075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5月13日委托合肥市**站有限公司对巢湖市新恒**限公司厂界夜间噪声及敏感点进行了监测,分别为43.9分贝、44.1分贝、44.2分贝,属达标排放。同月15日,巢**保局以书面形式将该监测结果告知杨*,履行了巢**法院(2014)巢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还查明:巢**保局环境监测大队长邢*在处置杨*投诉过程中,明知巢湖市环境监测站未取得监测资质情况,仍超越工作权限,安排没有资质的监测站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向巢湖市新恒**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构成失职、渎职,应负主要责任,黄*参与作出违法行政行为,应负直接责任。2014年6月5日,巢**察局作出初步审查报告,6月24日召开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1、主要责任人邢*因其他犯罪已被开除公职并被判刑,故对其免于处理;2、对直接责任人黄*免于处理,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深刻书面检查;3、向巢**保局下发监察建议书,责令其认真整改,依法履行职责;4、对巢**保局主要负责人夏四新进行诫勉谈话。该处理事项已全部执行到位。2014年6月30日,巢**察局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了杨*。杨*认为,巢**察局对其申请事项,应当立案查处,其未予立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巢**察局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四)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杨*的申请事项属于巢**察局的法定职责范围。从巢**察局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巢**察局对杨*的申请已予受理,并按程序进行了初步审查,形成了初步审查报告,对于杨*举报巢**保局不履行合肥**民法院和巢湖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问题,经查,巢**保局已于2014年5月13日委托有监测资质的合肥市**站有限公司对巢湖市**限公司厂界夜间噪声及敏感点进行了监测,并以书面形式将监测结果告知了杨*,巢**保局已履行了合肥**民法院和巢湖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故认为杨*举报巢**保局的该项违法事实不存在。对于巢**保局未正确履行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法定职责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相关责任人违法违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作出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诫勉谈话,向责任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等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杨*。《关于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经初步审查,认为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不需用给予行政处分的,予以了结。被告对于杨*的申请事项决定不予立案,予以了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杨*称巢**察局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申请人的问题,《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监察机关经过初步审查,认为被举报行为不需要进行政纪处理的,应当作出初步审查报告,并以适当方式回告举报人。被告以回访反馈的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于原告的申请事项,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违法之处,故原告起诉被告未履行对巢**保局立案查处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1、刑涛于2013年4月份被刑事处理,而本案事实发生在2013年9月份和11月份,没有证据证明与刑涛没有关联性。2、2014年5月13日委托包河**测站检测时,被上诉人拒绝,检测的数据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没有给予上诉人书面答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巢**察局辩称,一、杨*向巢**察局提出书面申请后,巢**察局落实相关人员办理,经调查查明:1、巢**保局按判决要求,于2014年5月13日委托有资质的合肥市**站有限公司,对涉案现场噪声进行了监测,但杨*不愿意配合,导致监测人员不能进入其家中进行监测。2、监测单位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监测报告,认定巢湖**有限公司噪声排放达标。3、2014年5月15日,巢**保局以书面形式将合肥市**站有限公司监测结果送达给杨*,向杨*公开了此次监测的全部信息。二、根据**察部《关于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初步审查后,认为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了结。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理应适用该办法的上述规定,予以了结。三、巢**察局依据初步调查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已对巢**保局相关责任人进行了相应处理,于2014年6月30日对上诉人进行回访,告知其处理结果。

巢湖市监察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履行法定质证申请书》,证明杨*的申请事项。2、(2014)巢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2014)合行终字第0007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巢**保局应履行具体行政行为内容。3、重要信访拟办单,证明巢湖市监察局于2014年5月20日对杨*的申请事项决定初步审查。4、巢**保局书面陈述两份。5、黄*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巢湖市监察局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调查了解。6、巢**保局环境监测委托书、现场检查笔录、检测报告各一份,证明巢**保局已按合肥**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巢湖**有限公司噪声是否达标进行监测,监测结果为达标。7、2014年5月15日、5月20日,巢**保局先后递交给巢**民法院、合肥**民法院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巢**保局已将判决书的履行情况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8、信息公开函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巢**保局于2014年5月15日将相关监测信息向杨*公开。9、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巢湖市监察局对杨*的申请事项进行了调查、责任认定、行政处理等程序,并作出了书面报告。10、局长办公会记录一份,证明经研究决定,对巢**保局相关人员的行政处理结论。11、监察建议书、送达回执、环保局整改报告、对夏四新的谈话笔录、黄*的个人检查各一份,证明巢湖市监察局对各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已执行完毕。12、对杨*的回访记录一份,证明巢湖市监察局已将处理结果告知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

杨**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信息。2、《履行职责申请书》、3、信件回复,证明杨*于2014年5月15日向巢湖市监察局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4、(2014)巢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5、(2014)合行终字第0007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巢湖市环保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6、(2013)合民一终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巢湖市环保局未履行日常监管职责。7、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证明巢湖市环保局对噪声污染负有正常监管责任。8、病历、听力曲线图。9、执行立案通知书,证明巢湖市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10、调查处理情况汇报,证明巢湖市环保局向上级隐瞒其违法事实。11、监测报告,证明巢湖市环保局没有监测资质,仍违法进行监测。12、答复书,证明巢湖**有限公司未办理“三同时”是由杨*反映的。13、调解告知书和收据,证明杨*因噪声污染,被迫在家中安装隔音窗。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巢湖市监察局对上诉人杨*的申请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予以受理,并按程序进行了初步审查,形成了初步审查报告。对于杨*举报巢湖市环保局不履行合肥**民法院和巢湖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问题进行了调查。经查,巢湖市环保局已经履行了合肥**民法院和巢湖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对于巢湖市环保局未正确履行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法定职责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相关责任人违法违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作出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诫勉谈话,向责任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等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杨*。《关于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经初步审查,认为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不需用给予行政处分的,予以了结。巢湖市监察局对于杨*的申请事项决定不予立案,予以了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杨*称巢湖市监察局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申请人的问题,《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监察机关经过初步审查,认为被举报行为不需要进行政纪处理的,应当作出初步审查报告,并以适当方式回告举报人。巢湖市监察局以回访反馈的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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