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合肥和**有限公司与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和好机电设备**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好公司)因诉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肥东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订立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21日上午,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离开自己工位至同车间李**工位,因其在加工的工件飞出,砸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上颌骨额突出多发骨折等多处受伤。经肥**民医院、安**大学第二附属医、解放**医院诊疗治愈。2014年4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其作出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了肥东工认(2014)12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张*才2014年2月21日在原告公司上班时受伤为工伤。原告对此行政行为不服,在依法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被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职工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权利,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两项分别规定了职工在患病、负伤及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了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庭审查明,第三人张**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被同车间工友加工件飞出砸伤,属于工作原因,被告对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因其“擅离岗位”至他人工位闲谈被致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及“工作场所”的法定条件,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规定,该理由是对法律、法规的曲意理解,也有违公序良俗。因此,原告诉请撤销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肥东工认(2014)12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和好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张*才不是在自己的工作岗位受伤,也不是因为自己的工作原因受伤,不属于工伤。张*才是到李**的岗位上闲聊造成李**注意力分散,才导致工件弹出致其受伤,一审法院将闲聊认定属于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工伤原因的规定,张*才显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张*才是在第一个大车床操作岗位上,李**在第四个小车床操作岗位上,两者相距较远,虽然在同一个车间,但属于不同的工作场所,一审法院将工作场所的范围扩大化认定。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就提交了赵**、赵**、赵**、谭**等人的证言,而且也提交了不属于工伤的说明,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述人员进行调查、核实,而是偏信张*才提供的不实之词;涉案证言虽然是打印好交由证人签字,但均是根据证人陈述整理的,而且证人也在开庭时到庭要求出庭做证,但一审法院以已经在工伤审核阶段提供为由未准许。证言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客观真实的,具有关联性,请二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肥东人社局辩称:认定张**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肥东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采信的证据有张**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张**身份证明及私营企业注册信息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工友李*的《证明》,肥**民医院及安徽医**属医院的出院记录复印件、肥东人社局对李*、李**、张**的《调查询问笔录》等。以上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张**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项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于2014年4月8日肥东人社局提出工伤申请,并提供了相关的材料,受理后,肥东人社局向和**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告知了和**司若对申请有异议的在收到举证同时书15日内将书面反馈意见和证据材料报肥东人社局,并告知了逾期不举证和答复将采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证据作出行政决定。《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4月17日留置送达,和**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了答复。2014年5月20日肥东人社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调查的结果、和**司的举证材料认定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依法应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3日肥东人社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留置送达和**司。综上所述,肥东人社局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称:肥东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事情的经过时2014年2月21日我在工作时间也就是车间,因去相邻的岗位找工友李**借中心钻的时候被其加工的工件飞出击中面部。受伤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跪定的工伤情形。和好公司提供的证言称我是在于工友闲聊的时候被击伤不是客观事实。因为车间的噪音很大,不在同意操作床上干活的人根本听不清别人在说什么。和好公司提供的证词都是打印件,然后签名的,不符合证言的形式。只要不是职工的故意行为,不是酗酒和自杀所致,原则上都应该认定为工伤。请二审法院驳回和好公司的上诉。

肥*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私营企业基本查询单、张**身份证,证明其受理工伤的申请主体及用工主体情况,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规定。2、《劳动合同书》,证明张**与和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工友李*的《证明》、该局对李*、李**及张**的《调查询问笔录》、肥**民医院及安徽医**属医院的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肥*受(2014)086号)、《工伤认定举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肥*工认(2014)124号)送达回执,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第17条第二款、第19条第二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工伤认定办法》。

和**公司向一审法院除提交其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证据外,另提供该公司员工杨*、白礼菊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张*才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了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张**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被同车间工友加工件飞出砸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被上诉人肥东人社局对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上诉人和好公司认为张**是因其“擅离岗位”至他人工位并与他人闲谈以致影响他人操作而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及“工作场所”的法定条件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和好公司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核实证人身份情况,也不能证明事发当时均在现场,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合**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