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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合肥市**督管理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被上诉人**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凌*、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3日,原告孙**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合肥市**督管理局提出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其派出机构合肥市包河区包公市场监督管理所管辖范围内2014年已生效的所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需信息的用途为:维权、诉讼;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形式为:以复制加盖公章的纸面形式邮寄送达。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合肥市**督管理局收到原告孙**提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2月1日,被告合肥市**督管理局受理该项申请,告知原告孙**将于2014年12月5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同日,被告合肥市**督管理局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包**(2014)第03号--不告),告知原告孙**不予公开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孙**不服,于2014年12月15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合肥市**督管理局告知原告孙**可以通过合肥市政府信息公开网获取该局有关行政处罚案件的信息。2015年1月14日,被告合肥市**督管理局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原告孙**申请公开的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具有涉及被处罚人个人隐私的内容而不予公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程序方面的规定。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具有涉及被处罚人个人隐私的内容,被告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其所需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不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虽在答复中未充分说明相应理由,但这一瑕疵并不表明被告作出的答复违法。被告后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可以通过特定政府网站获取有关行政处罚案件的信息,表明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了原告的信息公开需求,体现了便民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要求确认被告合肥市**督管理局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包**(2014)第03号--不告)违法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孙**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为:1、其经常在被告的派出机构包*市场监督管理所的管辖范围内购买生活用品,也曾对购买到的违法食品进行举报投诉。其学历有限,在网上不知道在哪查询相关行政处罚。其为了购物安全性,也为了了解其所举报投诉的违法食品的处理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生效时间对其索取奖金、民事权益诉讼、行政监督等至关重要,其是举报人,也是权利人),其要求被告公开包*市场监督管理所管辖范围内2014年已生效的所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被告不予公开是错误的。即便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被告也应当作区分处理并向其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2、一审法院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4的认定错误,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或依据,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合肥市**督管理局答辩称:1、其已依法主动履行了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按照合肥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的模块设置,其已通过合肥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公开了全部应公开的政务信息,其中包括2014年度的行政处罚信息。为便于原告查询,其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挂号信告知了原告查询的网址。2、其对原告不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不违法。处罚决定书是其依据《行政处罚法》对被处罚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文书。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其法定职责是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而原告非某项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故原告无权要求公开对他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只能在政府信息公开网上查询相关信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一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告知书》(包**(2014)第03号--受),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包**(2014)第03号--不告),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作出答复;3、合肥市政府信息公开网截图,证明被告已通过政府网站公开有关行政处罚案件的信息;4、《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可以查询有关行政处罚案件的信息。

一审原告孙**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公民)、国内挂号信函信封、收据,证明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包**(2014)第03号--不告)、《告知书》,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上诉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孙**在申请公开信息时和诉讼中,没有提供是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合肥市**督管理局派出机构包*市场监督管理所管辖范围内2014年已生效的所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开的合理说明;且孙**也无证据证明其是要求公开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的被处罚人或处罚案件的举报人。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不能合理说明申请是根据自身的生产、生活和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孙**申请合肥市**督管理局派出机构包*市场监督管理所管辖范围内2014年已生效的所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肥市**督管理局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孙**予以答复,程序合法,但合肥市**督管理局在答复中未能完整全面地告知不予公开信息的理由,存在瑕疵,其一审中给孙**发出的《告知书》,应视为对上述瑕疵的弥补。一审判决驳回孙**的诉请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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