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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长丰县民政局民政收养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甲因杨*、赵*甲诉长丰县民政局民政收养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因赵**的哥哥赵**与张*甲婚后不能生育,杨*、赵**将其2006年11月生育的女孩抱给赵**、张*甲收养,取名赵**。2010年10月,赵**、张*甲经本院判决离婚,但赵**抚养问题未作处理,赵**一直随张*甲生活。2011年6月,张*甲以赵**系其捡拾的弃婴为由,向长丰县民政局递交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要求办理收养关系登记。长丰县民政局审查后认为,双方符合收养登记的法定条件,在履行登报查找弃婴亲生父母的公告程序后,向张*甲颁发了(2011)长民收字第零壹叁号《收养登记证》。2014年4月,杨*、赵**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张*甲与张*乙(赵**)的收养关系无效。诉讼中,张*甲提交了《收养登记证》,杨*、赵**才得知张*甲于2011年6月在长丰县民政局办理了对张*乙的收养登记。杨*、赵**认为,长丰县民政局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长丰县民政局作出的颁发(2011)长民收字第零壹叁号《收养登记证》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在审理期间,杨*、赵**向一审法院提出亲子关系鉴定申请,张*甲以其已合法办理了收养登记,无鉴定的必要等理由,拒绝做张*乙与两原告的亲子关系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赵**所提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赵**是杨*、赵**所生之女的事实。在杨*、赵**申请做亲子关系鉴定时,张*甲不予配合,可见张*甲内心明确张*乙不是弃婴,杨*、赵**是张*乙的亲生父母。因张*甲向长**政局提供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相关证明材料,导致长**政局错误地颁发了(2011)长民收字第零壹叁号《收养登记证》,长**政局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长**政局于2011年6月16日颁发的(2011)长民收字第零壹叁号《收养登记证》。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张**从未认可张*乙系杨*、赵**所生育的子女。张**在离婚时陈述“小孩抱养讲的对”,只是承认孩子不是亲生的事实。2、抱养的孩子开始姓赵是随养父姓,与赵**没有任何关系。3、证人证言证明孩子抱养时杨*、赵**的住处与张**陈述的捡拾小孩处非同一地点。4、杨*、赵**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是被抱养孩子张**的亲生父母。5、张**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是其合法权益,不能以此要求张**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6、被抱养孩子张**目前与张**关系密切,感情很好。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杨*、赵**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丰县民政局述称:尊重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长丰县民政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养登记申请书,收养人、被收养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及收养人申请书、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基本情况。2、收养人情况证明、民事判决书、健康体检表、收养人生育子女情况证明、抚养教育子女能力证明,证明收养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3、长丰**塘派出所出具的弃婴(儿童)报案证明、长丰**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捡拾弃婴情况证明表,证明收养人于2006年11月4日捡拾一女婴,取名赵**,随收养人张*甲生活。4、公告,证明长丰县民政局已按照规定履行登报公告查找弃婴父母的程序。

此外,长丰县民政局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杨*、赵**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身份证,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关系及自然人状况。2、产科出院记录,证实赵**系原告赵**于2006年11月4日生育女婴,同月6日母女出院。3、长丰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一初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实赵**系张**与赵*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11月从杨*、赵**处抱养,并非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社会弃婴,杨*、赵**系赵**亲生父母。4、证人赵**2014年6月3日的说明,证实村委会此前出具的赵**系捡拾的相关情况未经核实。5、证人刘**、赵**、陶*、杨*的证明,证实赵**(芹)系杨*、赵**夫妻所生之女,抱给其兄嫂赵*乙、张**收养。6、《收养登记证》,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7、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杨*、赵**在2014年4月起诉张**收养关系无效时,才知道被告作出的收养登记行为。

一审第三人张*甲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胡**、张*出具的证言,证实张*乙系张*甲所捡养的,张*甲非常疼爱张*乙;2、张*乙出具的证言,证实张*甲对其很好,其愿意和张*甲生活在一起。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案件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长丰县民政局为张**办理收养登记时,依据的证据是张*甲称张**为其在长丰县下塘镇北店村段户捡拾的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但杨*、赵**提供的张*甲与赵**离婚时在法院的陈述,能够证明张*甲承认张**系杨*、赵**所生子女。本案审理中,对上述证据之间存在的明显矛盾,长丰县民政局和张*甲未能予以解决。相反,对能够确认长丰县民政局发证时依据的证据是否真实的亲子关系鉴定,在杨*、赵**提出申请后,张*甲也不予配合。故一审判决认定长丰县民政局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张*甲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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