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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黄**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黄**有限公司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行诉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起诉人安徽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发改投资(2013)546号《关于郎溪路(包河大道-裕溪路)项目立项的复函》不符合合肥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规划和专项规划,违反法定程序,缺少必备材料,明显违法。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发改投资(2013)546号《关于郎溪路(包河大道-裕溪路)项目立项的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肥**革委员会对该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等宏观层面审查立项函复,对起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起诉人与该复函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对安徽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以受理。

上诉人诉称

安徽黄**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立项批复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审判范围,具有可诉性。二、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立项批复行为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受理了上诉人对涉案的立项批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证明立项批复行为的可诉性。一审裁定错误。请求:1、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行诉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2、指令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合肥市**革委员会作出的立项批复行为,主要是对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发展、国家和地方中长期规划、产业政策、生产力布局等宏观层面因素进行审查,对涉及到的用地范围内的原土地所有人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作出确定,故对上诉人安徽黄**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安徽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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