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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合肥**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安徽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因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安徽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8日,淮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向陈**借款1680万元,安徽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作为担保人愿意以其名下的位于合经区名邦·西城秀里1#楼A楼一至二层商业用房(产权证号:合产字第110153398号)作为抵押物为长**司向陈**借款提供担保,并与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同日,汉**司对此房产抵押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两股东刘**、温**均在决议上签字,并加盖了汉**司印章。其后,汉**司向合肥**管理局(以下简称合肥市房产局)提交了抵押登记所需要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相关合同、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合肥市房产局经过审查准予核准登记,并向房屋抵押权人陈**颁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合产字第210099901号)。由于长**司没有按期还款,陈**起诉长**司、张**、吴*等,要求偿还借款。亳州**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在强制执行阶段,涉案抵押物经过三次拍卖流拍后,亳州**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3)亳执字第0002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的抵押物抵付给抵押权人陈**,清偿部分债务。陈**依据亳州**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向合肥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2014年11月19日,涉案的房地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到陈**名下。温**认为合肥市房产局在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时未尽审查义务,侵害其合法权益,遂向合肥高**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致成讼。另,2014年5月15日,汉**司依法变更为博兰公司,股东为刘**、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汉**司以其房屋为长城公司向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合**产局提交了房屋抵押登记所需要的房地产权证书、相关合同、协议等必要材料。合**产局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人汉**司提供的材料不存在不予登记的情形,符合登记条件,遂依法准予抵押登记。因此,合**产局准予申请人汉**司办理抵押登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温**认为合**产局在没有公司相关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情况下疏于审查准予公司抵押登记,侵犯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诉讼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在章程中做出“为他人提供担保或担保总额等须经过股东会决议”规定的,公司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股东会决议,但汉**司的公司章程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以及担保总额须经股东会决议,且汉**司在申请抵押登记时已向合**产局提供了加盖公司印章的全部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合**产局在审查抵押登记时已对此进行了审查,依法已尽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故温**以合**产局疏于审查为由诉请法院判决撤销抵押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温**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合肥市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适用的《房屋登记办法》合法有效系错误认定。关于房产抵押,《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都有“以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相关规定。而**设部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所依据的法律即为《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设部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了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有《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同样说明了房、地要同时抵押。即便《房屋登记办法》中没有明文规定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但《土地使用权证》也属于该办法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二、本案变更登记审批存在重大瑕疵。合肥市房产局在审核意见栏写明同意抵押的抵押物证号为合产1101153398号,而汉**司房产登记证号为合产110153398号,证号不同,因此合肥市房产局同意抵押的房产不是汉**司的房产,涉案抵押登记应无效。另,合肥市房产局提供的《询问笔录》中出现的被询问人张**,不能代表汉**司,汉**司出具的授权委托手续上授权张**是办理房屋登记领证手续,而不是办理抵押事项。三、陈**在一审中提到其于2011年10月8日借给长**司1500万元,而合肥市房产局提交的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时的借款合同是1680万元,也就是说实际上陈**并没有将1680万元借给长**司。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主债权合同中的给付义务,根据《担保法》规定,主债权合同没有履行,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是无效合同。陈**是以1680万元的虚假借款合同骗取汉**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侵犯了汉**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第三人安徽博**限公司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同一审原告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合肥市房产局答辩称:1、其不负有对公司内部决策作实质性审查的职责。2、温**与被诉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涉案房屋已经司法程序处置完毕。综上,请求法院对温**的起诉裁定驳回。

一审第三人陈**答辩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故合肥市房产局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没有把土地使用权证书作为必要材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合肥市房产局工作人员登记时将抵押物证号“合产110153398号”登记成“合产1101153398号”实属笔误。上诉人对汉**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授权张**“办理房屋登记领证手续”仅理解为授权领证是断章取意,强词夺理,违背了委托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关于借款1680万元和1500万元的问题,安徽省**民法院(2012)亳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定论,且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系曲解法律、恶意诉讼,阻止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合肥市房产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房地产业务受理单;2、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核)书,证据1、2证明被诉登记的申请与审核情况;3、房地产权证,证明房屋权属情况;4、抵押借款合同、协议,证明抵押事实;5、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证明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章程规定;6、询问笔录,证明询问情况。7、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

一审原告温广凤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股东证明,证明公司变更信息。

一审第三人博**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一审第三人陈**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陈**的身份证,证明陈**参加诉讼主体适格;2、《抵押合同》;3《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据2、3证明涉案房地产设立担保抵押情况;4、温**身份证;5张**身份证;6、《安徽汉华**责任公司章程》;7、长**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4-7证明温**与张**两人为夫妻关系,汉**司注册资金来源系温**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8、亳州**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亳执字第00027-3号);9、《房地产权证》(合肥**管理局合产字第8110182823号),证据8、9证明涉案房地产执行和变更情况。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二审查明,温**对汉**司委托张**前往合肥市房产局办理房屋登记领证手续的委托书上所盖公章“安徽汉**有限公司”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该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应与此条规定一致。即**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与**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并不冲突,两上诉人上诉认为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需要提供土地所有权证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肥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核书)》中“他项权利情况”、“抵押物清单”、汉**司提供抵押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抵押房屋房地权证号为“合产字第110153398”,故上述审核书中“审核意见”一栏中抵押房屋的“合产字第1101153398”应为笔误,不影响实际抵押房屋为“合产字第110153398”的效力,两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汉**司在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时出具给合肥市房产局的授权委托手续上被授权人即为张**,委托权限是办理房屋登记领证手续,两上诉人认为此委托非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陈**与长**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是否履行,非行政案件审查范畴,两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合肥市房产局在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时已尽了审慎合理审查的职责,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其登记行为合法。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温**、安徽博**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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