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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巢湖**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诉巢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韦**在巢湖安**有限公司购买由桂林智**限公司生产的“智仁”牌槐**蜜蜂膏1盒。2014年5月30日,韦**向市场监督局投诉,称所购商品外包装上标有“广西著名商标”字样,及槐**蜜蜂膏的“膏”字与其他字的标注也不同,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属于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要求市场监督局进行查处。2014年6月5日,市场监督局对韦**投诉的事项予以登记,进行了核查。2014年6月15日,对韦**的投诉立案受理。立案后,市场监督局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处理。2014年9月26日,市场监督局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韦**:1、对“智仁”牌槐**蜜蜂膏标有“广西著名商标”字样的行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已移送桂林**管理局处理。2、对巢湖安**有限公司销售的“智仁”牌槐**蜜蜂膏的“膏”字与其他字的标注不同的行为,认定“膏”字的字体、字号、颜色均和其他字相同,仅背景颜色不同,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不构成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韦**不服市场监督局的处理决定,向巢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3日,巢湖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场监督局的第1项处理决定,对第2项处理决定未作答复。本案在审理中,韦**对市场监督局就涉案商品标有“广西著名商标”的行为移送桂林**管理局处理的决定不再提出异议,同意该项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市场监督局是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及立案查处的法定行政机关。市场监督局收到韦**的投诉后,在规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进行了核查、立案,立案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韦**。市场监督局的行政行为没有违反程序性的规定。韦**对市场监督局就涉案商品标有“广西著名商标”字样的行为移送桂林**管理局处理的决定,不再提出异议,不作审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规定,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该《通则》4.1.2.2.2规定,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市场监督局对涉案商品“智仁”牌槐**蜜蜂膏的“膏”字是否与其他字体一致进行了调查,认定“智仁”牌槐**蜜蜂膏的“膏”字的字体、字号、颜色均和其他字相同,仅背景颜色不同,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不构成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市场监督局的认定客观真实,并无不当,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未违法。韦**要求市场监督局对巢湖安**有限公司销售的“智仁”牌槐**蜜蜂膏涉嫌违法一案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韦**承担。

上诉人诉称

韦**上诉称,从涉案产品外包装可以看到该产品“智仁牌槐**蜂蜜膏”中的“膏”与其他字存有色差,有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条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市场监督局辩称,经调查,《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规定,食品标签基本要求“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上诉人举报的智仁牌槐花血尔蜂蜜膏名称中的“膏”字的字体和颜色均与其名称中其他字的字体和颜色相同,符合规定的标示要求。同时该标识也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2.2中规定,“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和中华**卫生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二十、如何避免商品名称产生的误解“当使用的商品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如果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而易使人误解时,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也相符。被上诉人依照上述规定,对照举报的涉案物品标识的内容作出了不构成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市场监督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来信来访投资举报处理标签,证明收到了韦**的举报信并于当日批办。2、韦**的举报信,证明收到了韦**的举报信,并知悉其举报内容。3、购物发票,证明韦**购买的举报商品情况。4、现场调查笔录,证明市场监督局对举报对象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5、委托书及李*身份证,证明被举报对象委托人员接受调查的手续情况。6、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市场监督局对举报对象进行调查的事实。7、巢湖安**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市场监督局调查韦**所举报的巢湖安**有限公司主体身份。8、涉案商品的外包装照片,证明市场监督局对韦**举报的商品拍照取证的事实。9、配送中心发货单,证明涉案物品来源及进货情况。10、桂林智**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明材料、证书、所在地工商机关的文件及证言,证明举报所涉商品的生产者主体、生产许可情况、涉案商标注册及广西著名商标认定情况。11、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证明市场监督局履行立案审批手续的事实。12、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证明市场监督局告知韦**案件的处理结果。13、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证明市场监督局按规定将案件移送的事实。14、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市场监督局按规定将案件移送并告知韦**案件处理结果的事实。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节选。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程序规定》节选。3、《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5、《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节选)。6、中华**卫生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节选)。

韦*保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举报信,证明韦*保向市场监督局举报的事实。2、行政处理告知书,证明市场监督局告诉了韦*保处理结果的事实。3、购物发票,证明韦*保购物的事实。4、产品外包装照片,证明涉案产品存在问题。5、复议决定书,证明韦*保已经向行政机关申请了复议。6、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规定,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该《通则》4.1.2.2.2规定,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经调查,被上诉人市场监督局对涉案商品“智仁”牌槐**蜜蜂膏的“膏”字是否与其他字体一致进行了调查,认定“膏”字的字体、字号、颜色均和其他字相同,仅背景颜色不同,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不构成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是经过核查、立案及调查后作出,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韦邦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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