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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合肥人社局)对其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合**社局根据第三人安徽神**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司)的申报对刘**作出退休审核并颁发退休证,审核刘**退休时间为2013年4月。刘**,1963年4月11日出生,1983年8月从皖西**工学校毕业后至神**司(原皖西机械厂)工作,工人。2008年1月刘**被神**司聘为机加分厂厂长,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满后被调至神**司工程技术研发中心光电部从事技术研发工作。2014年6月20日神**司向合**社局申报刘**退休,并提交刘**职工退休申报表、职工登记表等档案材料,申报表填写刘**退休时工作岗位为工人岗位。2014年7月8日合**社局审核批准刘**退休,退休时间为2013年4月。刘**不服向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合**社局颁发退休证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社局作为合肥市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合肥市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进行退休审批的行政职权。《**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10年的。”原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有关问题的通知》(劳**(2003)169号)第二条规定:“原身份是工人的女职工,已经聘用到管理(技术)岗位连续工作满二年以上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女干部的退休条件为其申请办理退休。”原安徽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劳社(2006)66号)第24条规定:“自《决定》实施起,参保企业中的女工人,年满50周岁,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以在55周岁前办理退休。”《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劳社(2008)45号)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本人自愿申请并经单位同意,可以延期退休,延期退休时间以周岁计算,延期不超过55周岁。”第(五)项规定:“女职工在管理岗位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在工人岗位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企业中管理岗位、工作岗位设置、划分及其变更由企业自主决定,岗位目录和变更情况报主管该企业养老保险事务的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备查。职工岗位确立或变动的,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中注明。”依据上述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第一,女工人年满50周岁应该退休;第二,女工人年满50周岁,本人自愿申请并经单位同意,可以延期至55周岁退休;第三,女职工在管理岗位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企业中管理岗位、工作岗位设置、划分及其变更由企业自主决定。本案刘**的档案记载其进厂身份是工人,2013年4月其达50周岁时在神**司工程技术研发中心光电部从事技术研发工作,神**司亦按工人岗位为其申报退休,刘**与第三人无延期退休的合意。合**社局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供的反映其身份和50周岁时的工作岗位的材料,认定刘**已年满50周岁准予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关于刘**主张其系管理岗位和高级专家应于55岁退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职工岗位的设置划分系企业自主权限范畴。神**司向合**社局提供的《安徽神**限公司中层管理人员管理办法》和《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反映刘**退休时的工作岗位不是管理岗位。《**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1983)141号)第二条规定:“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其中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下述机关批准,其离休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故高级专家的延迟退休仍是以个人自愿、单位同意并报批为条件。另,合**社局的退休审批行为,是其根据法律规定批准企业职工退休,据此刘**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合**社局的退休审批未为刘**设置义务。刘**与神**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纠纷非合**社局审查范围。

本院认为

关于合肥人社局退休审批程序问题。合肥人社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公示、集体研究等审批环节,但鉴于审批结论正确,不宜以该程序瑕疵撤销合肥人社局退休审批行为。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刘**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合肥人社局行政审批上诉人刘**退休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据安徽省人社厅规范性文件劳社(2008)45号文件规定,女职工的岗位确立或变动的,应在劳动合同中注明,企业岗位目录变更,应报人社行政机关备查。本案被上诉人审批行为,没有该材料。安**社秘(2003)169号文件《关于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原身份是工人的女职工,已经聘用到管理(技术)岗位连续工作满二年以上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女干部的退休条件为其申请办理退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工人并按工人条件予以退休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应适用《**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而一审法院适用《**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明显不当。二、上诉人系高级工程师,属于《**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所称“高级专家”,退休应执行《**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及《**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上诉人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三、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规定的程序执行,程序违法。

合肥人社局辩称: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合肥人社局进行审批,第三人提供了相关材料,明确了该职工不属于管理岗位的女职工,确定工作岗位是否为管理岗位的权限在企业,是企业自主决定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神**司辩称:一、上诉人刘**是工人身份,虽然曾经在管理岗位上工作过,但其在2013年4月11日年满50周岁时,所在的岗位不是管理岗位,所以应当为其申报并办理退休。上诉人虽然在2012年2月取得了高级工程师资格,但却没被聘用。二、合肥人社局为上诉人办理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刘**本人既没有申请延期退休,同时单位也没有批准同意其延期退休的情况下,合肥市人社局在其年满50周岁后,根据答辩人申请为其办理退休,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本案是作出退休的行政行为,应当适用《》规定,而不应当适用《》。

合肥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职工退休申报表和职工退休养老金审核计算表。证明合肥人社局依申请作出刘**退休审批具体行政行为。2、技工学校招生登记表。3、职工登记表。4、考生登记表。5、学徒工转正定级技术鉴定。6、转正定级呈报表。7、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呈报审批表。证据2至7证明刘**是工人身份。8、转岗介绍信。9、神**司文件“安徽神**限公司中层管理人员管理办法”。10、神**司文件“关于罗**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11、神**司文件“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12、职工退休公示登记表。证据8至12证明刘**退休时的工作岗位为工人岗位。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合肥人社局对刘**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合肥人社局作出退休审批行为的法律依据:1、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劳社(2006)66号)。2、《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劳社(2008)45号)。

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神**司文件《关于变更公司组织机构名称的通知》、刘**的退休证、神**司的工商信息登记材料。第一组证据证明刘**诉讼符合规定及神**司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劳动合同书2份、神**司文件《关于胡**等工作职务的通知》、《关于裴*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关于上报……研制设计师系统……人员的报告》、《关于同意续聘梅光*等同志为聘用干部的报告》及花名册、工程师专业职务聘用证书2份、工程师资格证书1份、神**司文件《科技管理一般规定》及附件、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安徽省**理委员会文件《关于……查明秀等133人具备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的通知》、神**司的人事通知单、关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专业领域技术带头人”名单、“2013年度科研项目制责任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等。第二组证据证明刘**与神**司有着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以及1995年到1998年,刘**是神**司的技术干部,自1998年始至2012年12月31日,刘**是神**司机加分厂厂长,中层干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份,刘**被神**司聘用在管理岗位工作和从事高级技术专业职务,是在岗的技术与管理企业女干部。第三组证据:工资单2组(2014年3月--5月)、银行清单凭证1组、考勤表2组、神**司文件《关于调整岗位工资的实施方案》及附件、《国营九九0厂绩效工资实施方案》及分配实施细则、合肥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公积金缴纳信息表、神**司文件《中层管理人员管理办法》(皖**(2013)7号)、刘**的荣誉证书6份。第三组证据证明刘**月平均工资6700元以及神**司为刘**缴纳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等直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事实,刘**是从事技术与管理岗位工作的国有企业女干部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退休证、职工退休公示登记表、刘**退休个人养老金计算单。第四组证据证明神**司在未公示和刘**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刘**的劳动合同、终止与刘**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同时向合肥人社局申报刘**退休;证明合肥人社局未审核事实,违法作出并颁发退休证的行为系违法和无效,理应撤销。第五组证据:神**司文件《关于公司女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规定》(皖**(2012)84号)、《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皖**(2014)62号)。第五组证据证明神**司出台的文件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也未经公示等民主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损害了国有企业女职工的切身利益,依法应确认为违法和无效。另依据2012年的文件规定,刘**也是符合55周岁退休的国有企业女干部的条件,合肥人社局审批并准予刘**退休是非法且没有依据。

神**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职工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于1983年8月份技校毕业后以工人身份进入第三人单位工作,刘**1963年4月11日出生,2013年4月年满50周岁,符合《**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2、第三人内部介绍信、人事通知单、工资表,证明2013年1月1日起刘**从事的工作是第三人工程技术研发中心的技术岗位,不是管理岗位。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另查明,经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皖人社函(2012)84号文件批准,刘**取得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可以参照规章。《**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高级专家的离休退休年龄,一般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该规定所称的高级专家,包括正副教授、高级工程师、高级会计师等。为贯彻执行《**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原劳动**事部作出《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其中认为,《暂行规定》是在**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基础上,根据高级专家的特点,对高级专家在延长离退休退休年龄、适当提高退休费比例等方面做了一些规定。高级专家离休退休的其他条件、待遇等,仍按国家干部离、退休统一规定执行。1978年6月2日,**务院同时颁发《**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分别对干部和工人的退休安置进行规范。《**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经安徽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批准,上诉人刘**于2012年取得了高级工程师资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退休的条件,按国家干部退休规定执行,即刘**的退休年龄为五十五周岁。因此,刘**认为自己应参照干部退休的相关法律执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肥人社局对刘**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仅适用部分规范性文件,没有适用行政法规,属适用法律不当。

《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退休审批要经过申报、受理、审查、复核、公示、批复等环节,严格按程序进行。合肥人社局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公示、集体研究等程序方面的证据,违反了正当法律程序。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合肥人社局作出的退休审批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遗漏案件事实,且适用法律不当,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对刘**的退休审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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