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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敬**限公司与合肥**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公司)因诉合肥**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以下简称经开区人事劳动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安徽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3月9日下午15时左右,黄*在敬业公司车间制作集装箱切割钢管时,钢管不慎滑落,砸伤其右腿。次日,黄*被送往合肥**医院治疗,2014年3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2014年5月5日,黄*以敬业公司为用人单位向经开区人事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敬业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出院小结等诊断证明。经开区人事劳动局于当日受理了黄*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敬业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敬业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经开区人事劳动局出具情况说明书一份,表示其公司没有叫黄*的员工,黄*的受伤与其无关。2014年5月28日,经开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经开工认(2014)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敬业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经开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经开工认(2014)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合人社复决(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经开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经开工认(2014)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敬业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经开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经开工认(2014)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经开区人事劳动局承担。

另查明:陈**敬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1日,敬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由于黄*中在合肥敬业公司胡**承包班组工作中受伤,现指定胡**同志全权负责黄*中住院治疗期间一切问题。”并附有陈*签名的关于车费报销、住院生活费、住院护工费等商谈内容一份。2014年3月29日,胡**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黄*在2014年3月8日下午在敬业集装箱上班,3月9日下午3:20腿受伤。”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费用清单,载明“黄*出院总结,护工费1470元,车费600元,生活费600元,二次复查拍片100元。”上述证明原件均由黄*持有。庭审中,敬业公司表示其公司有一名叫黄*中的员工,且黄*中也于3月9日受伤,并承诺于庭审后三日内向法庭提交黄*中受伤住院的病历及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后敬业公司未能提交黄*中受伤住院的病历及工伤认定相关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于2014年3月9日下午15时左右在胡**承包的敬业公司车间制作集装箱切割钢管时,因钢管不慎滑落砸伤其右腿。经开区人事劳动局依法受理了黄*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敬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依据黄*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敬业公司与胡**出具的证明、医院诊断病历、出院小结、锦绣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书面证据,综合认定黄*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敬业公司认为黄*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并主张黄*中与黄*并非同一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合肥**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经开工认(2014)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敬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认定黄*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属事实定错误,黄*并非上诉人的员工。2、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中所载明的伤者是黄*中,而非黄*(黄中),同时,黄*也一直未提供黄*中是其曾用名的证据,也未提供黄*与黄*中为同一人的相关证明材料,一审法院认定黄*与黄*忠是同一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被上诉人可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错误。2、原判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合法,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1、撤销合肥市**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行初字00007号行政判决书;2、请求撤销经开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经开工认(2014)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经开区人事劳动局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敬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出具的证明、协商情况说明、接处警记录、黄*自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敬业公司认可黄*的工伤事实并进行前期赔付。敬业公司主张黄*并非其单位员工,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经开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经开工认(2014)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黄*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黄*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经开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经开区人事劳动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作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敬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班组长胡**出具的证明、出院小结等诊断证明,证明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送达程序合法。

此外,经开区人事劳动局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作为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敬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经开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黄忠属工伤的认定;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合肥市人力资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

一审第三人黄*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摘要,证明黄*在敬业公司发生工伤;2、证人程*、任**的证言,证明黄*与黄*中系同一人,胡**与敬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案件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经开区人事劳动局及黄*提供的敬业公司的证明、协商情况说明、接处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黄*与敬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敬业公司称该公司受伤的职工是“黄*中”而非黄*,但始终没有能提供“黄*中”客观真实存在的证据,因此,不能否定黄*认为其持有的陈*出具的证明上“黄*中”即其本人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敬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经开区人事劳动局认定黄*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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