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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合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行诉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李**一审诉称:1994年10月24日,合肥市劳动局审批的李**《职工退休审批表》,因有五项违法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上述《职工退休审批表》,依法确定其高级工程师的级别及标准工资(含技能工资和岗位工资),并赔偿其抚慰金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肥市劳动局为起诉人退休审批的时间为1994年12月31日,现李**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李**的起诉,不予受理。

李**上诉意见同一审诉称,并认为本案应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合肥市劳动局于1994年12月31日对李**退休所享受的各种待遇作出了审批,李**现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判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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