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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中**限公司与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中**限公司因诉合肥**征缴中心、合肥市地方税务局确认划扣保险费用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行诉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中**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要求确认合肥**征缴中心和合肥市地方税务局从其账户为第三人黄永舟划扣医疗保险费用、养老保险费用的行为违法,并退还划扣的医疗保险费用和养老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肥**征缴中心和合肥市地方税务局从起诉人账户划扣其员工社会保险费用属代扣代缴,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际影响。现《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安徽中**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安徽中**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未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观点是错误的。第三人黄**系原告单位员工,双方于2008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1月第三人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养老、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够。根据《合肥市医疗保险条例》的规定:参保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医疗保险,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女满二十年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的,应当一次性缴费至规定年限。第三人退休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只有10.8年,需补缴9年4个月医疗保险才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三人黄**要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须补缴1997年至2008年的养老保险费用。两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的审核和划扣单位,直接从原告帐户为第三人黄**划扣1997年至2008年的补缴的医疗保险费用28257.4元和养老保险费用25903元,其行为直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同时也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上诉人曾以民事案件要求第三人黄**将补缴的医疗保险费用和养老保险费用返还给上诉人,但法院却认为医疗保险费用和养老保险费用的征缴属相关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未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而不予受理该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和合肥**征缴中心是法规授权负责社会保险费征收、征缴工作的行政部门,可以依法从事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征缴工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合肥**征缴中心和合肥市地方税务局从其账户划扣职工黄**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行为违法,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并退还划扣的费用,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符合起诉条件,应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行诉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本案由合肥**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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