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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黄**等与安徽**管理分局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等人因诉被上诉人安徽**管理分局(以下简称白湖监狱)不履行监狱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等六人一审诉称:沈**生前系白**狱服刑人员,2014年12月15日在服刑期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规定,监狱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给沈**提供生活条件;保证沈**的监舍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给沈**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卫生设施及医疗保健设施;在沈**死亡后,应由监狱管理机关对其进行死亡原因鉴定并告知其家属,而白**狱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上述职责(原告同时认为白**狱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不限于上述所例)。因白**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造成沈**死亡,白**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作为沈**家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白**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其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六原告虽认为白湖监狱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沈**死亡,但其在起诉状及诉讼请求说明中未能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才能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现原告仅笼统地起诉称要求u0026ldquo;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u0026rdquo;,对被告法定职责的界定较为模糊,本院据此较难确认该诉求。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黄**、杨**、沈*、沈**、沈**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本院审查认为中明确表述:u0026ldquo;本案六原告虽认为白湖监狱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沈**死亡,但其在起诉状及诉讼请求说明中未能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u0026rdquo;可见,一审法院清楚地知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白湖监狱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沈**死亡,对白湖监狱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诉讼请求说明中也一一列举,上诉人明确了被上诉人未提供国家规定的生活卫生设施及医疗保健设施,被上诉人没有对沈**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侵犯了沈**的人身权,造成沈**的死亡。

被上诉人是监狱,监狱管理具有封闭性,上诉人的代理人多次与一审人民法院进行沟通,请求法院释明怎样才算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一审法院不置可否。特别是,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同时规定u0026ldquo;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u0026rdquo;在此情形下,上述裁定书迳行裁定驳回,也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应充分客观公正,不因被告是行政机关而庇护,更不因被告是当地行政机关而地方保护。否则,最终不仅造成各方当事人权益的损失扩大,更严重沾污了法律及法院的公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沈**生前是服刑人员,因故意杀人罪被判有期徒刑十年,服刑期间因病死亡。被上诉人对沈**的疾病进行了治疗,对其死亡原因也进行了鉴定,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监狱对罪犯实施管理的行为不是行政诉讼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本案中,上诉人所诉的被上诉人诸多行为是被上诉人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对服刑犯人管理过程产生的刑事司法行为,对该行为产生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依据虽然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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