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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朝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胜因诉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行诉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殷朝胜的行政起诉状,请求确认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和安畅施救有限公司扣其车辆程序违法,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19日对殷**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该强制措施于2014年8月20日向殷**送达,并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现起诉人于2015年2月1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殷朝胜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因为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在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8月18日,事隔两天即被刑事拘留,并被判刑。因此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是有正当理由的,不应裁定不予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殷**提供了安徽**民法院(2014)肥东刑初字第004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2014年12月8日被安徽**民法院以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殷**在起诉前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故一审法院以殷**超过起诉期限,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行诉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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