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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能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能因诉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行诉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方*能一审诉称: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向其作出的第34010214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其提起行政诉讼,诉请:1、判令撤销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故意向其作出违规第34010214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判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涉嫌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故意伤害其行为;3、判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依法给其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相关材料;4、判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赔偿因其具体行政行为给其造成共计损失10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所起诉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方绪能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方*能上诉意见同一审诉称,并认为本案应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该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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