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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肥东县店埠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诉肥东县店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店埠镇政府)土地征收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行初字第000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2年1月18日,肥东县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地(2012)8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安徽省人政府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1)28号建设用地批复批准肥东县2011年第4批次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管理使用先行复垦建设用地指标予以公示。公告明确省政府批准将包括店埠镇对河社区孙**、二组在内等的部分农村集体农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用于城镇建设。并同时明确征地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及负责具体落实该次拆迁安置补偿的部门。根据公告要求,店埠镇政府作为横大路工程建设用地拆迁安置补偿主体,与被征地红线范围内拆迁安置对象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3年7月25日,店埠镇政府与孙**达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2月21日,孙**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店埠镇政府违规超范围征收其所在村民组房屋行为违法。2014年4月28日,一审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合肥**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起诉继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店埠镇政府根据肥东县政府征地公告的要求,负责与孙**所在地的被征土地范围内的村民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其应尽职责。根据孙**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店埠镇政府在实施征地过程中,有与征地批复范围外的土地使用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因批准征收的土地用于道路建设,且贯穿于孙**使用的土地所在孙**、二组,使未在征地批复范围内的村民生产、生活环境发生变化,造成不便。在此情况下,店埠镇政府根据自愿原则,与征地批复范围外的村民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虽有不当,但未对已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人员得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孙**使用的土地虽然不在征地批复范围内,但已与店埠镇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诉讼中孙**没有证据证明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孙**要求确认被告肥东县店埠镇人民政府违规超范围征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更改庭审中案件的争议焦点,枉法裁判。二、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未经批准的征地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店埠镇政府无权实施征地行为。三、店埠镇政府借省政府征地批复,对项目用地外的土地进行“征收”,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四、店埠镇政府未经批准实施征收集体土地的违法行为,必然会损害国家和公民的权益。请求:一、撤销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行初字第000102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店埠镇政府与征地批复范围外土地使用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违法,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三、判令店埠镇政府返还上诉人的宅基地,并恢复原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店埠镇政府辩称::一、店埠镇政府没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适格的被诉主体。二、本次拆迁安置符合法律规定。本次征地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横大路建设确实给周边部分群众生产、生活、出行造成影响。在与上诉人自愿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将上诉人的房屋纳入拆迁范围,故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店埠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1)28号建设用地批复及该批复呈报材料、肥东县人民政府东政地(2012)8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明横大路项目用地已依法批准征收并公告。2、2013年9月3日合肥晚报A05版的《公示》及征地公告张贴位置及开会照片的复印件,证明涉及被拆迁户安置情况已公示。3肥东县人民政府东行复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孙**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及拆迁补偿安置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原告孙**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符合原告主体格。2、肥东县国土资源局东国土资告(2011)30号、肥东县政府东政地(2012)8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明横大路征地位置及被征地村组和面积信息。3、安徽省政府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1)28号建设用地批复档案中店埠镇孙*一组、二组征地情况调查确认表、肥东县国土资源局东国土资(2014)30号的信息公开回复、孙**拆迁前、后航拍的实景照片,证明店埠镇政府实际征收的土地位置与面积和安徽省政府征地批复确定的内容存在误差。4、肥东县人民政府和肥东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文件,证明店埠镇政府实施征收的横大路项目用地没有被授权,孙**的房屋所在区域无征地批复。5、店埠镇人民政府收到孙**要求公开拆迁协议复印件的请求回复、拆迁协议照片、空白协议复印件,证明房屋土地被征收的事实。6、规划图及拆迁安置方案照片、合肥市政府信息索引号003006096/2013-000016号(计3页),证明店埠镇政府征收孙*一组无规划。7、店埠镇政府2014年9月10日给县政府行政复议的回复材料,证明店埠镇政府超范围拆迁征收。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中的回复系打印件,上面无任何签名、盖章;空白协议复印件不完整,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认定。证据5中的拆迁协议照片无原件予以核对,且内容模糊,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不予认定。一审判决关于案件其他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安徽省人政府作出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1)28号建设用地批复,同意在肥东县店埠镇境内征收农民集体农用地6.3657公顷,集体建设用地7.6644公顷。2012年1月18日,肥东县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地(2012)8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上述批复予以公示。公告明确省政府批准将包括店埠镇对河社区孙**、二组在内等的部分农村集体农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用于城镇建设。并同时明确征地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及负责具体落实该次征地安置补偿的部门,店埠镇政府为负责办理横大路被征地红线范围内征地安置补偿的部门。2013年3月,店埠镇政府制定横大路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拆迁范围为店埠镇对河社区孙**、二组范围内全部房屋。孙**的房屋不在省政府征地批复确定的征地范围内,店埠镇政府在与孙**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将孙**的房屋予以拆除。

本院认为,店埠镇政府在横大路建设项目的征地过程中有二个不同的行为:一是配合肥东县政府完成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1)28号建设用地批复批准的征收土地相关手续的行为;一是在上述批复确定的征地范围外拆迁孙**房屋的行为。从孙**的诉状看,其诉讼请求十分明确,就是要求确认店埠镇政府超范围征收其房屋的行为系违法征地。本案现有的证据证明,虽然孙**的房屋在省政府征地批复确定的征地范围外,店埠镇政府亦认将孙**的房屋予以拆除系超范围拆迁,但店埠镇政府是在与孙**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拆除其房屋的,同时孙**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店埠镇政府改变了涉案土地的原有性质,故不能认定店埠镇政府的行为是征地行为,孙**要求确认店埠镇政府的行为是违法征地理由不足。至于孙**与店埠镇政府之间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属于被欺骗达成,店埠镇政府与征地批复范围外土地使用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是否违法,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是否有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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