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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限公司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巢湖**限公司因诉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行初字第000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28日,原告巢湖**限公司经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县内班车客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陆续向原告巢湖**限公司颁发机动车行驶证,其中包括:皖A95A45、皖A9Q371、皖A5G897、皖A8M931、皖A91C12、皖A7S015、皖A93A72、皖A79A32、皖A7R181的九辆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均为非营运。2014年5月中旬,原告巢湖**限公司向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请,请求将上述九辆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性质由非营运变更登记为营运。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审查后作出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将该决定内容明确告知原告巢湖**限公司。2014年8月12日,原告巢湖**限公司以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作为为理由,诉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行政行为的分类。以是否通过作为方式来表现为标准,行政行为可以分为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一般以作为方式来表现,亦即以作出行政决定方式来表现,而不作为行政行为则以消极不作为方式来表现。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并未以消极不作为方式加以处理,而是在审查的基础上作出不予变更登记决定,并将该决定内容明确告知原告,此举显然属于作为行政行为的范畴,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巢湖**限公司要求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履行法定职责将其涉案九辆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营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巢**通客运有限公司上诉称:1、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只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论是否合法,一审判决均予维持,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是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曲解。2、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答复意见,是一份错误的意见。该意见所依据的两个标准是行业参考标准,不是国家强制标准,更不是**通部明确规定的标准。3、在一审诉讼时,其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履行法定职责是将其客车变更为营运性质,而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作明确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其对巢湖**有限公司的客车变更请求已作了答复,并非不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交通行业标准:乡村公路营运客车结构和性能通用要求》(JT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2、《关于撤销巢湖市公路运输管理所﹤道路客运新增车辆审批表﹥的通知》(巢交运字(2014)第46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5、《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条。

一审原告巢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涉案九辆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3、涉案九辆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4、《道路客运新增车辆审批表》;5、《关于巢湖万通客运有限公司车主上访的答复意见》;6、巢湖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7、申请、《关于我车队要求更新车辆的反应》、《2004年至2014年所上农村公路客运部分班线车辆一览表》、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8、《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9、《安徽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客运车辆更新的有关规定》(公运客(2004)4号)、《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巢湖万通客运有限公司行政诉状上的诉讼案由是行政不作为,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履行法定职责,给予其九辆客车变更营运性质。经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巢湖万通客运有限公司九辆客车营运性质变更登记的申请,已作出答复(《关于巢湖万通客运有限公司车主上访的答复意见》),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办理,并告知了巢湖万通客运有限公司,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此非行政不作为。巢**有限公司上诉对答复有异议系另一行政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巢湖万通客运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巢湖万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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