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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巢湖**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诉巢湖**管理局(以下简称巢湖市监局)作出的销案决定,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韦**在巢湖世纪**司长江路店购买了“快乐海”牌海蜇头两盒,该产品由日照市**加工厂生产。韦**购买该产品后认为该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都采取加贴在封口上,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7.1条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产品,于2014年5月7日向巢湖市监局进行举报。2014年5月12日,巢湖市监局立案调查。立案后,就涉案产品的标签是否合格,将涉案产品送往巢湖市质量监督技术所进行检验。2014年5月30日,该所作出(2014)巢质技S字第0367号检验报告,经检验,涉案产品的标签(含生产日期)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标准,检验合格。2014年6月4日,巢湖市监局按审批程序对韦**举报的案件予以销案。2014年6月17日,巢湖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韦**,其所举报的“快乐海”牌野生海蜇头产品经检验,为合格产品,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予以销案。另查明,巢湖市质量监督技术所具有食品标签检验的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巢湖市监局对韦**举报的事项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将涉案产品送往具有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涉案产品生产日期标签,经检验,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属合格产品。巢湖市监局依据检验报告,认为韦**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予以销案,将处理决定告知了韦**。巢湖市监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韦**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韦**承担。

上诉人诉称

韦**上诉称:从涉案产品外包装可以明确的看到该产品除了生产日期之外,其他的标签信息(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企业名称等)都是印在包装上的,只有生产日期是另外加贴的。应当认定该产品“是在已有的标签上通过加贴、补印等手段单独对日期进行篡改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巢湖市监局辩称: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举报后立案,并向具有检验资质的巢湖市质量监督技术所送检了上述样品,请求检验样品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采取加贴在封口上是否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经检验,上述商品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检验合格。被上诉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予以销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由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

巢湖市监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来信来访申诉举报处理标签及申诉书、购物小票,证明巢湖市监局于2014年5月6日收到了韦**的申诉信、购物小票,并于当日批办。2、立案审批表,证明巢湖市监局对举报所涉内容进行立案调查。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证件复印件,证明巢湖市监局调查韦**所举报的当事人主体及被委托人身份。4、涉案物品照片,证明巢湖市监局对韦**举报的商品拍照取证的事实。5、检验报告(2014)巢质技S字第0367号,证明巢湖市质量监督技术所对涉案商品进行了检验,并得出合格结论的事实。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巢湖市监局对韦**所举报内容调查终结的事实。7、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巢湖市监局经调查,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而报批销案的事实。8、行政处理告知书,证明巢湖市监局告知韦**所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予以销案的事实。9、巢湖市质量监督技术所计量认证证书(编号:2013120223Z)、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编号:F2013120079),证明巢湖市质量监督技术所具有食品标签检验资质的事实。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程序规定》节选,证明巢湖市监局因违法事实不成立而销案的依据。

韦*保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涉案商品照片两张,证明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是加贴的,保证期不符合商品的执行标准,标签上的描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的事项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并将涉案产品送往具有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涉案产品生产日期标签,经检验,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属合格产品。被上诉人依据具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认为上诉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予以销案,并将处理决定告知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韦**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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