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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诉肥东县古城镇人民政府退回查封的86万元并赔偿相关损失一案,不服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行诉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997年4月9日,起诉人姚**与肥东县**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杨塘农贸市场合同,后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姚**也曾以杨塘**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过合同纠纷案件。现起诉人又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姚**因经济合同纠纷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姚**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姚**上诉称:1、其起诉肥东县古城镇人民政府的(1997)9号文件侵权,证据充分。首先,肥东县古城镇人民政府将其开发的门面房由200套压缩到15套,构成侵权;其次,上级对其开发农贸市场投入86万元投资款,被肥东县古城镇人民政府截留并挪用,造成其人力财力很大损失,肥东县古城镇人民政府应负赔偿责任。2、肥东县古城镇人民政府出台的所谓“补充协议”又侵权。该协议以政府名义罚款无法律依据,其不得不雇佣高工资人员且借高利贷垫资,这种损失也应由肥东县古城镇人民政府赔偿。3、2004年2月3日,其凭中院协议书找乡政府赔偿,时任乡党委书记王**批示:“只要合法、合理、合规,算出来多少钱乡政府都给。”故其告乡政府赔偿。4、联合开发农贸市场,是民事纠纷,这个案子已结,村委会已退给其6万元,并赔偿其投资的金额。现在其是状告乡政府的行政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民事违约,而是行政行为侵权,一审法院认为是民事纠纷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诉的肥东县古城镇人民政府(原肥东县杨塘乡人民政府)杨**(1997)9号文件是原肥东县杨塘乡人民政府于1997年4月20日向肥东**公室所作的报告,即“关于要求批复兴建杨塘集贸市场工程的报告”;姚**上诉所提的“补充协议”,是1998年11月26日,姚**、姚**与刘**、袁**、唐**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上见证方是杨塘乡人民政府、黄**、程*、童道银。上述杨**(1997)9号文件和“补充协议”均非肥东县古城镇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姚**起诉请求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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